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5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趁 林昭仁 外出,住處無上鎖及無人之際,侵入林昭仁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昭仁所有、放置住處內客廳抽屜內之紅包袋4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金輝 、證人即被害人林昭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4863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全,有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多寡、被告坦承犯行,雖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茲證明,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未婚,沒有小孩,伊與姊姊、弟弟同住在其所有的房子,目前受僱做茶葉,1個月收入平均大約2萬元左右,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