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CARTAGENAIANJAMESLUMAGBAS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ARTAGENAIANJAMESLUMAGBAS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CARTAGENAIANJAMESLUMAGBAS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最後繳款期限為107年9月25日。上開判決並於106年9月8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30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到署。經查,受刑人業於106年9月16日出境,嗣彰化地檢署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仍無故不到,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之義務。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6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惟受刑
人屆期並未到案。又經查受刑人已於106年9月16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70126714號函暨所附查詢名冊在卷可參。彰化地檢署因而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25日報到,並將執行之通知命令張貼於該署牌示處,並函請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將彰化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於107年7月30日張貼完畢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107年7月20日彰檢玉執壬106執緩390字第31409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7年7月30日伸鄉民字第1070008599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從而該送達自107年7月30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已為合法送達甚明。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彰化地檢署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且經詢問仲介公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出境後,並無再回我國之規劃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書1件可佐,足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然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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