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朝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枝因行動電話維修問題,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重和門市之店員 潘孟伶 有所爭執,楊朝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門市內,向潘孟伶恫稱「我一定叫人來砸店」、「讓你們無法做生意」(以上均為臺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潘孟伶,使潘孟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孟伶、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薛仁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
9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對話譯文1份、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至22頁;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審酌被告
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其他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8,000元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完畢,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又犯後坦認犯行,且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可徵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告訴人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乃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