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 張毓雯 等之父 張鼎鏗 因事業失敗、家庭收入頓失,房子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在案,足以證明受撫養人張毓雯之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其他親屬未同居一家剔除免稅額,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而張毓雯等長時間一直與上訴人及其祖父設同一戶籍並受上訴人之扶養,雖因就學因素遷出,亦不能抹滅此一受扶養之事實;且張鼎鏗亦提出其子女受扶養證明及村里長所提之證明文件,張毓雯等有受上訴人之扶養。然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據事實填報張毓雯等姪子女為受扶養親屬,經被上訴人通知補足相關證明文件在案,八十八年度並援例辦理,然八十九年度欲比照辦理申報時,承辦人卻不准,並欲補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稅額,令人遺憾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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