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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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不服(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