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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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上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其提起上訴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八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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