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素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8,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