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告 朱登輝
被告 林明榮
訴訟代理人 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郭秀美,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8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64201,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被告(為發票人之配偶)背書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詎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發票人郭秀美提示未獲付款,嗣原告向背書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仍未獲置理。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郭秀美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被告同意郭秀美替被告背書其上,惟郭秀美目前無法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之,仍屬有效。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郭秀美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經其同意郭秀美替被告背書其上之事實,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即111年1月8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揭法條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