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612號

原告 康金龍

被告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原告所述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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