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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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14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來義鄉屏115線5.5公里處,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冠龍 所有之ACD-356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9,627元(工資36,718元、零件2,909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擦撞損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無照酒駕且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車禍肇事,有上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可參,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胡冠龍)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件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胡冠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成的肇事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車損費用39,627元,有上開發票及估價單可稽,而被告應負5成的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814元(計算式:39,627元×50%=19,8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