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原告 林富裕
被告 張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玉芳 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卻於109年間、原告與張玉芳離婚前某時,與當時仍為原告配偶之張玉芳為性交行為,使張玉芳於110年6月17日誕下一子張OO,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經查,本件原告與張玉芳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8日兩願離婚,而張玉芳於110年6月17日產下張OO,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此等事實先可認定。然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即因案受羈押,並於107年5月9日送監執行迄今,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於109年間使張玉芳受胎誕下張OO。又張玉芳嗣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裁定確認張OO非張玉芳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經於該案實施鑑定,其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判定被告與張OO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確認率為99.00000000%,有該案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告與張玉芳婚姻存續期間,有與張玉芳為性交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女之事實,應可認定。依通常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監執行卻接獲其受推定為子女生父之通知,所承受茫然與心理痛苦程度應非輕微;然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0至第31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仍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上開經本院依職權宣告之範圍內,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