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原告 鄒勻瑊 (原名: 黃詠宣鄒詠宣

訴訟代理人 余魚僮

被告 邱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將聲明㈠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變更後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579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其前男友脅迫要求簽立予當時前男友之房東,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14日,未記載到期日,被告應於106年7月13日以前行使票據權利,被告遲至110年10月2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訴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節不爭執,但不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其前男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103年7月14日,縱解原告真意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該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因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其已撤銷發票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節,因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被告自發票日即103年7月14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算至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為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於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289130

黃詠宣

民國103年7月14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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