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曹昌歲
林 喬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上訴人 呂欽文
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賴佑欣 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秀莊
林志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被上訴人 杜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曹昌歲以次21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欽文以次7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繳納不足額,經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即第一審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就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江文宗、趙家琪與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公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60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不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事項)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在案,茲被上訴人為合法之上訴,得審究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要件有無欠缺,上訴人雖就附表一所示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以外其餘159次會議(下稱系爭159次會議)部分撤回起訴,惟未得他造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查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6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萬4800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8335元,尚應補繳213萬6465元。經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爰將第一審判決上揭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次,本院更審前之原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表明就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不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頁),本院前審判決以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系爭159次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併予廢棄發回,自非訴外裁判。原審就發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有合法之上訴,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對原判決一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引用案情不同之本院其他裁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