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余盈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現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理事長,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4年7月18日與他人共同具名刊登陳情書,致94年7月19日出版之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乙○○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乙○○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之陳情書,復於同年7月29日具名刊登陳情書,致94年7月29日出版之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立委』抑或『利委』…乙○○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
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之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系爭陳情書之內容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徒為私利而使用非法手段達成目的,而非以增進群眾利益為問政宗旨,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對訴外人即共同具名者中之一人即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 蔡寶山 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勝訴在案。詎被告仍繼續誹謗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所為系爭陳情書之內容非屬適當之評論:⑴土木、結構技師是否得擔任建築法第77條之2室內裝修審
查機構,固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係本於其建築專業就該問題提出建言,被告徒以原告發表土木、結構技師不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不宜審查室內裝修業務之意見,即指原告所言枉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足使閱報大眾誤認原告係為其私利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利委」印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⑵本件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之指定,係建築法賦予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權限,非原告之職權範圍,且原告係受邀參加營建署舉辦之「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研商裝修資格會議)提供建言,非主動參與,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第13屆第29次會議通過之乙○○立委贊
助案業於同屆第33次理事會決議撤銷而未執行,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將部分禮品拜託原告送予與該會友好之立法委員及助理,及贊助原告95年1至12月助理薪資,有助原告處理立委事務,非為原告之私利。又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全聯會)自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取得之「公共事務運作基金」係由該會運用於整體會務上,與原告無涉。又上開情事係發生於被告刊登系爭陳情書之後,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評論原告「『利委』抑或『立委』?」等文字是否適當。縱被告辯稱於94年7月27日知悉上開贊助案,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刊登,相距僅一日,而報紙刊登需一定作業時間,則被告無從依上開討論案據以評論。
(三)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勝訴在案後,被告未具名與蔡寶山一同登報道歉,且道歉應親自為之,則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尚未回復。
(四)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首頁連續一日。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刊載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⑴原告當時為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收受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之利益,刻意推卸建築師法定監造責任,阻撓並排除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系爭陳情書之內容被告均有所憑;並援引相關會議紀錄等公開資料於文章內容,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出質疑,未減損原告名譽權。
⑵原告曾以蔡寶山涉嫌毀謗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則原告名譽權未受損害。
(二)被告所刊登之系爭陳情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與建築物安全等公益有關:
⑴原告刻意推卸建築師法定監造責任:原告於94年4月8日立
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自行擬定12種從事營業工程業務人員,將原屬監造人之職務,如負責查驗施工狀況、查核認可施工計畫書文件、查報簽章開工竣工報告及申報勘驗文件等,另予分類,模糊監造人之職務與責任範圍,並故意省略行政院長答詢所提及之監造人,進而援引該次答詢內容,意指身為監造人之建築師無須就上開業務負責,有背於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70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所規定之監造人應有的職務範疇與責任。
⑵原告阻撓並排除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成為建築
法第77條之2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原告參與94年6月28日及7月28日營建署召開之研商裝修資格會議時,以立法委員兼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身分,力主建築法第77條之2關於「相關專業技術團體」應排除「材料」、「設備」及「結構」等涉及土木、結構之專業,忽略建築法第13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關於審查建築物「材料」、「設備」及「結構」等均屬土木、結構技師之專長,並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1條。
⑶原告收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利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
13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議程第14討論案(下稱系爭第14討論案)決議,於94年間持續贊助原告一位助理薪資每月5萬元至原告任期止,惟若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獲得通過成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取得「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資格」,則停止贊助;原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文辤自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取每月6萬元之助理薪資費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於94年提供物品或禮品予原告運用。
顯見原告受有對價,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而未利益迴避。
⑷原告列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第14屆第27次委
員會,為「充實公共事務運作基金」,通過「公共事務運作基金」之決議案,提供資金共計2,928,000元供原告運用,作為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阻止立法院修正建築法第13條對建築師不利之有關規定。
⑸系爭第14討論案係於94年7月27日提出,至94年11月23日
始撤銷,而被告係分別於94年7月18、19日及同年月29日刊載系爭陳情書,被告無從知悉系爭第14討論案將遭撤銷。又原告於94年7月11日、同年月28日參加研商裝修資格會議,係發生於被告刊載系爭陳情書之前,也延續於後,被告係本於事實而陳述。
(二)被告係對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當否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該評論亦屬適當:被告刊登之系爭陳情書係引述營建署94年6、7月間所召開會議內容、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3屆第29次、第3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及立法院公報等資料,文句多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僅為疑問及期勉,尚不至使社會公眾產生貶損。被告針對身為公眾人物之立法委員所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質疑、期許及評論,內容適當且合理。
(三)原告名譽權已因共同名義人蔡寶山登報道歉而回復:⑴本件被告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所拘束。
⑵縱認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蔡
寶山既已登報道歉,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足以回復,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已消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分別於94年7月18日、19日及同年月29日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系爭陳情書。
(二)原告擔任立法委員後仍係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之理事長。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3屆第29次會議通過之乙○○立委贊助案業於同屆第33次理事會決議撤銷。
(四)建築師公會全聯會自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收受公共事務運作基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刊登於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之上開陳情書,其內容侵害其名譽一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憑;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與蔡寶山所刊登之系爭陳情書內容為:「抗議!!陳情書。乙○○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陳銀行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實有失國會議員為全民服務之風範。乙○○立委於
94年4月8日質詢 謝長廷 院長,誘導謝院長誤認『建築師不必為921建築屋倒人亡負責』長期以來建築師獨佔監造之工作權,但卻鮮少依建築法規定到工地執行監造業務,陳銀行建築師強力主張監造非監工,企圖為建築師推卸責任,凸顯建築師要權要錢不要負責的心態,完全罔顧公共安全及人民利益。我們強力要求陳銀行立委問政應避所有與自身利益相關之議題,並期勉陳銀行(建築師公會理事長)身為立法委員,應以蒼生為念,莫執著自身利益,置臺灣2,300善良百姓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抗議!!『立委』抑或『利委』陳情書。乙○○立委…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問政祇為建築師公會及其本身利益,完全不顧公共安全與全民利益,具體事實如下:陳銀行立委於94年4月8日公然在國會殿堂質詢國家最高行政首長,謝長廷院長:『921地震時,房屋倒塌壓死了許多人,大家知道最後誰被捉去關嗎?既不是…而是設計建築師捉去關,本席認為這真是一大恥辱…結果法官為了平息眾怒,就把建築師捉去關起來,這實在是非常悲哀的事情』…企圖誤導謝院長『建築師不必為921屋倒人亡負責』建築師既為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法定監造人,依法應為921倒塌房屋監造不實負責,陳銀行立委卻刻意推卸建築師法定監造責任。請問法定監造人建築師不必負責,人民生命財產如何保障?陳銀行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佔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制。陳銀行立委並非內政部民族委員會委員,然於94年4月28日及5月19日該會審查『景觀法』草案時在會場全程守護,並積極透過同黨委員提案,陳銀行立委親自遊說其他立委連署,將行政院版第25條明訂之『景觀技師修訂成景觀專業人員,其資格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再次企圖模糊立法製造各相關公會之對立,將來再施壓營建署,讓建築師公會成為唯一的景觀專業人員。此此種故意立法模糊化,以方便營建署偏袒建築師,與前述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爭議案如出一轍」等語。
(二)被告主張原告以贊助助理薪資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每月收取6萬元不當得利,俾為該公會會員在立法院審議相關建築師法案時,爭取該會會員福利,提出95年6月30日出刊之建築師會訊(本院卷第117頁)為證。查,該建築師會訊其中提案人 鄭宜平 提出第14案為贊助陳立委辦公室助理案,決議為自95年元月起至12月止贊助助理薪資每月6萬元,費用自「應付-93會員福利活動」科目項下支應(本院卷第132頁)。又此部分經訊問證人鄭宜平到庭證稱:伊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也是第14屆的常務理事。
伊確有於95年5月18日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4屆第3次理事會中,提出贊助乙○○立委辦公室每月助理薪資6萬元案討論。理事會的決議是自95年1月起至12月止,贊助助理薪資每月6萬元,費用自應付93年會員福利活動科目項下支應。這個是大家決議的,錢是從那的項目下支付。給乙○○這些款項的目的應該是贊助助理的原因是可以對我們的建築法令有個專責的助理,對我們對外的溝通或其他委員的溝通會有幫助。關於錢給何人之細節伊不清楚。我們是付95年的錢,但是錢是從93年的保留款。關於94年有無贊助乙○○,伊不記得。乙○○在我們建築的法規及法益上對我們建築師公會有很大的幫忙。94年時建築師公會有提供一些手錶給乙○○立委運用。這些手錶是在全國聯合會開大會的時候,送給我們公會的會員代表。就是全聯會在各地公會的會員代表,送給乙○○以建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陳立委的公共關係,手錶每支約300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關於上開證言所述手錶部分,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供94年度7、8月份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2頁),該手每支單價約314元。而關於贊助原告95年度立法院辦公室助理薪資計72萬元部分,亦有該公會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173頁、第218頁)影本為證。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7月27日第13屆第29次理事會議議程第14案提案贊助陳立委辦公室一位助理。其中說明鑑於土木、結構技師公會對「爭取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等近來動作頻繁,不斷壓縮該會員執業空間,已嚴重危害會員權益,因經由陳立委銀河說明,讓其他立委能瞭解並支持,而給予該會極大協助。贊助一位助理薪資每月5萬元,自94年2月起至乙○○立委任期止,但若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獲得通過「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可取得「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資格」則停止贊助。94年度費用自「應付款-會員福利事項」科目支應,95年度預算另編列。經提94年7月22日第13屆第28次財務小組通過。本案不刊會訊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223頁)。惟該決議嗣於94年11月23日第13屆第33次理事會會議議程中撤銷(本院卷第224頁、第226頁)。
(三)被告雖於系爭陳情書內指稱原告「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立委』抑或『利委』…乙○○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語。惟依上所查結果,可知原告雖為立法委員,卻同時兼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之理事長,該公會除協助政府相關部門推行建築及都市計畫法令之訂定並積極參與國際間建築師團體之學術與技術交流為其任務外,爭取會員權益及改善執業環境,亦係該公會之工作方針。原告既為該公會理事長,對上開爭取會員權益之工作方針,即無法置身事外。此由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內政部營建署所檢送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關於94年6月28日召開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原告所陳內容係主張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團體,應排除在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審查機構資格所規定之專業技術團體外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其一方面以立法委員身分參與討論;另方面又以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身分發言可知。又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下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三個會員公會。其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7月27日理事會議議程提案贊助陳立委辦公室一位助理,其主要贊助理由亦係原告對該公會會員權益幫助甚大,以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獲得通過「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可取得「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資格」為停止條件,贊助原告一位助理薪資自94年2月起每月5萬元。此等決議內容以原告是否有保護建築師公會會員利益為贊助前提,顯然與原告行使立法委員職權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該決議雖於94年11月23日該公會第13屆第33次理事會會議議程中撤銷,然嗣於該等後於95年度又經提案贊助原告助理薪資每月6萬元總計72萬元,該等費用並已由原告領用完畢。至原告陳稱其係受內政部邀請提供建言,非係主動參與,惟由前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提案可知,該等贊助顯係基於土木及結構技師動作頻仍,影響及建築師之執業利益,為使原告爭取執業空間所為。就室內裝修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就該等規定雖為解釋之權責機關,惟一般於相關議案仍可發揮相當之影響力。再自系爭陳情書內容觀之,主要係針對原告一方面為立法委員又身兼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偏袒建築師之利益,而排除土木、結構技師為審查機構之資格,雖對原告有所批評,然此等原告身兼立法委員及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而為建築師謀取執業利益,亦係可受公評之事。一般人觀之該等內容應可知悉係就建築師及土木、結構技師間利益之爭所為。至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原告之贊助行為,雖於事後之95年度始開始執行,惟其於94年7月間即有此決議,嗣後撤銷,然仍可見其間之利益關係痕跡。本院認為縱系爭陳情書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惟被告基於原告與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之關係、建築師公會所給予原告之贊助行為等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所為之評論雖有部分較激字眼,但由其全部言論內容及原告身分綜合觀之,尚屬適當之評論。
(四)系爭陳情事內容既屬適當之評論,本院參照首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蔡寶山間同一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雖為蔡寶山敗訴之判決,其所為事實認定固與本件不同,惟本件被告並非該件之當事人,並不受該件判決之拘束,本件判決自亦不受該件判決事實及見解之拘束。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首頁一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道歉啟事本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9日及同年7月29日,在中時晚報與聯合晚報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乙○○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實有失國會議員為全民服務之風範…乙○○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不實指控,嚴重詆毀乙○○立委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特此澄清與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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