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美慧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 謝明祥 即丙○○相對人 葉建全 即珈振企業行
3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相對人乙○○、謝明祥即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相對人乙○○、葉建全即珈振企業行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七、乙○○、謝明祥即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乙○○、葉建全即珈振企業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72,328元,及測量費16,000元,共計488,328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1,830元(488,328×7/10=341,830);相對人乙○○、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833元(488,328×1/10=48,833);相對人乙○○、葉建全即珈振企業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
666元(488,328×2/10=97,666)。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