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金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金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甲○○與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2頁),而訴外人 陳榮典 (已於民國92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甲○○則於85年至88年間分別擔任大穎集團之總裁、副總裁兼財務長,受該集團各關係企業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各該企業之決策、營運、財務等職務,大穎集團則係以股票上市之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股票上櫃之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及訴外人延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等公司為主體,以交叉持股方式,發展為一橫跨石化塑膠、纖維皮革、通商儲運、工程建設及金融投資之石化集團。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人 沈憲章 等人以其等於陳榮典、甲○○等人挪用侵占大穎集團所屬大穎公司、易欣公司等公司資金,並於各該公司財務報告為不實記載之期間,善意買進各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 爰本 於受損害之投資人身分,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甲○○等因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甲○○自88年3月26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操縱易欣公司股票價格侵權等情,並訴請甲○○應給付如原起訴狀附表四所示 陳月桂 等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且由原告受領部分。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認定 王建維 並無明顯影響易欣公司股票價格之情形,亦無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公司股票價格,而判決甲○○被訴意圖操縱股價而以高價連續買入易欣公司股票部分無罪(見附民卷第233-23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甲○○操縱易欣公司股票價格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求為判命甲○○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乃未加察明,逕予移送前來,民事庭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就此敗訴部分,雖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986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確定,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亦未再就此部分為任何主張及聲明(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1頁正面),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簡述,合計新台幣292,857,361元,見附民卷第21-4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見附民卷第2、3頁)。復於93年5月7日擴張請求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合計310,670,111元,見附民卷第149-162頁),復於94年6月1日撤回對延穎公司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74、177頁)。嗣原告於97年7月7日在本院更審程序中,陳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統一自93年4月13日起算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2頁正面),均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係大穎集團之負責人,明知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且依通常會計作業程序,公司會計傳票必須記載借貸之對象及金額,於傳票經批准後,始可由出納開立支票或為匯款之行為。乃甲○○竟指示傳票上借貸之對象尚未確定前,即先行由大穎集團所屬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延穎公司出納轉匯款項至 羅文淵 等其人頭帳戶,嗣雖告知各公司借貸之對象為訴外人裕吉公司、永元公司等,以供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延穎公司之會計人員完成支出傳票之製作並帳目之登載,因款項係轉匯至上開人頭帳戶,裕吉公司、永元公司等實際上並未獲得款項,甲○○以此方式循環挪用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延穎公司之資金,期間雖曾陸續歸還1,763,379,997元,然計至88年8月31日止,仍有3,525,496,174元未回補。甲○○復指示訴外人 徐淑貞 、 李佩芬 、 陳素玉 ,自88年4月1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傳票改成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掩飾其挪用各公司資金高達476,400,000元。甲○○為調撥資金,以異於正常會計支付流程之非法手段挪用侵占各公司資金,致各公司公告及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而其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及作業方式掩飾不法犯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自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對善意買受各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又大穎公司、易欣公司係證交法第20條所定之發行人,就其公司編製及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之不法犯行,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依證交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甲○○利用其執行大穎公司、易欣公司負責人職務時,挪用各公司資產,進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並在其上簽章,以該虛偽、詐欺之行為,使授權人誤信大穎公司、易欣公司營運正常而購入股票,嗣東窗事發,造成股價大跌,致投資人權益受損,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就甲○○因執行職務對投資人造成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業於94年6月1日撤回對延穎公司之起訴,關於原告請求甲○○與延穎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不予另贅)。 爰求 為判命:甲○○與大穎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甲○○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甲○○與易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9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以:本件刑事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88號、91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2194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甲○○等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網路書類節錄影本、大穎公司及易欣公司財務報表節錄、88年4月30日台灣新生報公告三則、大穎集團相關新聞剪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易欣公司交易資料、授權人求償表及買賣股票歷史帳明細表、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67、73-107頁,本院更字卷一第19-22、43-8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查明無誤(見附民卷第179-268頁,外放刑事判決),應堪信實。
四、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見附民卷第68、69頁),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則規定:「……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為企業之關係人。……⒊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⒋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㈠關係人之名稱。㈡與關係人之關係。㈢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⑥資金融通(往來)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⑧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見附民卷第70-72頁)。可知,公司之關係人,包含董事、總經理在內,其等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承前所述,陳榮典、甲○○自88年1月間起,分別擔任大穎集團總裁、副總裁兼財務長等職務時,挪用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延穎公司資金等情,已造成其與各公司間資源之移轉,依前揭說明,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且屬上開「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自應於各公司財務報告中(含期後事項)揭露;另以資金融通(往來)為例,其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等事項,皆應於當期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況且較資金融通更為重大之挪用資金乙事,更應予以揭露。惟大穎公司、易欣公司88年第一季財務報告竟未揭露關係人甲○○、陳榮典等挪用侵占公司資金之情事,反而以其他應收款等科目作為掩飾,該財務報告即有不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交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此乃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觀之證交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所明定。又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市場自由運作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而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自應轉由資訊提供人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經查:甲○○、陳榮典利用其執行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延穎公司負責人職務時,挪用各公司資產,並製作不實支付憑單及其他應收帳款科目之會計傳票、預付長期股款等手法,以經其簽章之不實財務報告,掩飾不法挪用各公司之資金,而各公司在虧損達數十億元之情形下,其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應早已無交易價值,惟甲○○竟予隱匿,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誤信各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且營運正常而買進實際上已無交易價值之股票,嗣經媒體於88年8月25日揭露大穎集團財務危機、遭銀行抽銀根等消息後,股價旋即跌停,有各公司與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之股價比較圖可憑,足證甲○○故意不法侵害上開投資人之財產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上開投資人,且各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與上開投資人間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身為各公司之資訊提供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上開投資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免除其責任。依前揭說明,甲○○應對上開投資人負賠償之責,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就甲○○因執行職務對上開投資人造成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徒以上開刑事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無可取。
六、末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因分別購買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依通說之毛損益法計算,關於已出售股票之投資人部分,以其自88年4月30日起購入各公司股票時之價額,減去88年8月25日大穎集團財務狀況爆發危機之消息揭露後,不得已而出售各公司股票之價額,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至於迄今仍持有股票之投資人部分,本應以其購入股票之價額,減去各公司之持股價值以為損害金額之計算,但因各公司股票均已下市(櫃),且各公司之財務報告記載,淨值均已呈負數,自應以「0」為其持股價值,準此,其賠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即購入大穎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二(即購入延穎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三(即購入易欣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28條、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與大穎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甲○○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甲○○與易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9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共同侵權部分)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甲○○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大穎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以95年7月5日經授商字第0950113775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大穎公司逾期仍未為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95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91-193頁,卷二第20-22頁);另易欣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以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312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易欣公司逾期仍未為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96年9月25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89、190頁,卷二第78-80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95條規定,對外代表大穎公司、易欣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其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機關即經濟部限期改選,即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丙○○、乙○○之董事長職務亦當然解任,尤其易欣公司已未在公司登記地址營業,其應受送達處所亦不明(嗣改按其特別代理人乙○○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且經本院向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前董事、監察人查詢各該公司有無推選新任法定代理人會議資料,亦查無結果(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69、270、
272、290頁,卷二第86-90、94、100頁),本院惟恐致久延訴訟,將使當事人受損害,乃依原告聲請選任丙○○為大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為易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可稽(見外放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顯見被告有脫產而逃避其應負賠償責任之虞,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本院就本件判決,自得准予原告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