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王文河 係夫妻關係,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 禾朔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朔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從事電腦週邊產品之國際貿易。詎禾朔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已週轉不靈,財務困窘,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文河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設於意大利、西班牙之分公司急需大量電腦週邊產品調度為由,短期內迅速大批訂購為手段,分別:(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十一日向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模公司)購買電腦鍵盤組,數量四千五百個至一萬個不等,價款共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抵付貨款。(二)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連續向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緯公司)訂購電腦外殼,貨款共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簽發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以抵付部分貨款。(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陸續向長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總計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六元,開立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之支票抵付貨款。
(四)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龍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相公司)訂購音效卡及多媒體配件等產品,貨款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簽立如附表編號十一之支票以為抵付。(五)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止,陸續向普利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公司)訂購電腦外殼,總金額三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一號之支票以抵付部分貨款。(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龍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悅公司)訂購電腦記憶體模組,金額共計五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號之支票,以抵付貨款。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文河得手後,即要求延緩提示或換票,以為拖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撤銷付款委託或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支付。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文河則逃匿無蹤,被害人精模公司、筌緯公司、長江公司、龍相公司、普利公司、龍悅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精模公司代表人 蔡火爐 、龍悅公司代表人 呂秀椿 、筌緯公司代表人 林俊松 、長江公司代表人 朱昀 、龍相公司代表人 曾清雄 、普利公司代表人 葉治明 之指訴、訂購單、銷貨單、工作單、出貨單、對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裝船文件、切結書及債權債務說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禾朔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精模公司、龍悅公司、筌緯公司長江公司、龍相公司、普利公司分別訂購上開電腦週邊產品,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抵付貨款,惟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即分別要求告訴人精模公司、龍悅公司、筌緯公司、長江公司、龍相公司、普利公司延緩提示或換票,而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撤銷付款委託或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支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伊公司因為義大利公司涉嫌逃漏稅的問題,所有的錢都被查封,才會沒有錢進來,伊馬上停止進貨,也有請廠商來協調清償貨款,但因為沒有辦法調錢進來,才會跳票,伊不是存心要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經營之禾朔公司自八十一年起經營電腦周邊產品之國際貿易,在八十四年二月下旬被告所稱其義大利公司被控涉嫌逃漏稅事件發生前,禾朔公司財務運轉情況尚稱正常,並無週轉困窘情事一節,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北票字第四七二六號函及其附件所載支票紀錄內容,禾朔公司在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前支票均無退票情事可稽。又觀之禾朔公司各銀行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止,禾朔公司所兌付貨款共計六億八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足徵禾朔公司在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其財務狀況均屬均正常,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經營之禾朔公司在八十三年十月間之財務狀況即已陷於困窘無支付能力情事,容有誤會。
(三)再者,禾朔公司之支票存提款往來情形,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支票兌付金額分別如下:
⒈八十一年一月,計一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元。
⒉八十一年二月,計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
⒊八十一年三月,計一千五百萬零八百十五元。
⒋八十一年四月,計一千六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⒌八十一年五月,計一千零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⒍八十一年六月,計二千三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六元。
⒎八十一年七月,計一千三百二十四萬零九十二元。
⒏八十一年八月,計四百八十萬二千零十二元。
⒐八十一年九月,計六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
⒑八十一年十月,計三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
⒒八十一年十一月,計一千零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
⒓八十一年十二月,計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⒔八十二年一月,計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
⒕八十二年二月,計一千零六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
⒖八十二年三月,計九百四十萬六千零十七元。
⒗八十二年四月,計九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一元。
⒘八十二年五月,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
⒙八十二年六月,計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
⒚八十二年七月,計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四元。
⒛八十二年八月,計八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
八十二年九月,計八百四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五元。
八十二年十月,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
八十二年十一月,計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元。
八十二年十二月,計四千零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
八十三年一月,計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
八十三年二月,計三千八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十九元。
八十三年三月,計五千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
八十三年四月,計三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
八十三年五月,計七千零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
八十三年六月,計六千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
八十三年七月,計七千二百六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
八十三年八月,計六千二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
八十三年九月,計九千五百零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
八十三年十月,計九千七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計一億三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計一億三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八十四年一月,計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
八十四年二月,計九千零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十四元。
八十四年三月,計七千三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由上開禾朔公司支票支付情形,禾朔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之前五月內,每月支付金額均高達一億元之數,禾朔公司向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時,其訂貨情形並無異常,當時公司之財務亦屬正常,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禾朔公司訂購單,均與昔日禾朔公司之貿易下單方式完全相同,亦即係由禾朔公司業務員依公司國外客戶需求而以傳真方式下單向廠商之告訴人訂購,經告訴人簽字確認而成立買賣契約,足見禾朔公司下單向告訴人採購本件貨物時,其財務狀況與向告訴人下單訂貨等採買作業,均與往常無異,則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施用詐欺,實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普利公司陳稱:其公司與禾朔公司生意往來已有兩年歷史等語、告訴人 龍悅亦陳 稱:其公司之前與禾朔公司生意往來一年多等語、筌緯公司稱:兩家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間開始往來等語,酌以龍相公司亦早在八十一年起即與禾朔公司有生意往來一情;再觀之禾朔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公司現存之付款簽收簿記載資料,其中告訴人龍悅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兌領禾朔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份兌領禾朔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計一千零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而告訴人龍悅公司本件貨款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可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四年一月份禾朔公司支付告訴人龍悅公司之貨款金額,均較告訴人龍悅公司本件告訴之貨款金額高出一倍;另告訴人筌緯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兌領禾朔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為一百十萬零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較之本件貨款金額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亦多出數十萬元,如被告蓄意詐取上開財物,理應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八十四年一月份禾朔公司支付貨款金額最高時期倒閉方是,豈有兌付該較多貨款支票之理?
(五)禾朔公司在義大利確實設有OTC公司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義大利公司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涉嫌逃漏稅,公司主管(即義大利合夥人)遭義大利警方逮捕押而無法聯絡,且無法按往常運作方式匯回貨款予禾朔公司,因而影響禾朔公司財務之週轉,但禾朔公司立即停止在臺灣下單訂購貨品情事,並一面設法尋求解決義大利公司問題,同時以公司當時現存現金全部支付陸續到期之貨款支票,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召開廠商協調會,告知廠商義大利公司出事等情,業經告訴人龍相公司代表人曾清雄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聯合晚報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剪報、華南銀行支票存提明細及合庫支票存提明細等件為證。是以被告稱其義大利公司出事後,即召開協調會,並告知廠商關於義大利公司逃漏稅資產被凍結一事為真實。果被告確有詐欺犯意,何以竟不隱瞞上開情事,反將實情告知廠商,並仍陸續兌付高額支票票款,足見被告確無詐取廠商貨物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意圖,本件貨款係因為其義大利公司逃漏稅而為義大利查扣其資產,致週轉不靈,而未能支付貨款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以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電腦週邊商品後有退票或財務發生困難致未能清償貨款之情,逕推測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本件純屬因買賣所生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至明,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執被告有貨款未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金額│到期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禾朔公司│1,005,200│84.3.31│AS0000000│││行民生分行│甲○○│元│││││ 瑞祥 辦事處│││││├──┼─────┼────┼─────┼────┼─────┤│2│華南商業銀│禾朔公司│1,005,200│84.4.5│AS0000000│││行民生分行│甲○○│元│││││瑞祥辦事處│││││├──┼─────┼────┼─────┼────┼─────┤│3│華南商業銀│禾朔公司│500,000元│84.6.20│QB0000000│││行民生分行│甲○○││││││瑞祥辦事處│││││├──┼─────┼────┼─────┼────┼─────┤│4│華南商業銀│禾朔公司│510,777元│84.6.30│QB0000000│││行民生分行│甲○○││││││瑞祥辦事處│││││├──┼─────┼────┼─────┼────┼─────┤│5│華南商業銀│禾朔公司│500,000元│84.8.20│QB0000000│││行民生分行│甲○○││││││瑞祥辦事處│││││├──┼─────┼────┼─────┼────┼─────┤│6│華南商業銀│禾朔公司│497,943元│84.8.31│QB0000000│││行民生分行│甲○○││││││瑞祥辦事處│││││├──┼─────┼────┼─────┼────┼─────┤│7│華南商業銀│禾朔公司│436,107元│84.3.10│QB0000000│││行民生分行│甲○○││││││瑞祥辦事處│││││├──┼─────┼────┼─────┼────┼─────┤│8│華南商業銀│禾朔公司│170,100元│84.3.1│BB0000000│││行民生分行│甲○○││││││瑞祥辦事處│││││├──┼─────┼────┼─────┼────┼─────┤│9│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1,968,446│84.4.5│AS0000000│││業銀行 松南 │甲○○│元│││││分行│││││├──┼─────┼────┼─────┼────┼─────┤│10│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1,232,280│84.5.3│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元│││││分行│││││├──┼─────┼────┼─────┼────┼─────┤│11│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1,155,440│84.3.7│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元│││││分行│││││├──┼─────┼────┼─────┼────┼─────┤│12│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363,489元│84.3.10│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分行│││││├──┼─────┼────┼─────┼────┼─────┤│13│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1,001,307│84.4.17│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元││(起訴書誤│││分行││││載為AS0708│││││││68)│├──┼─────┼────┼─────┼────┼─────┤│14│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374,063元│84.4.5│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分行│││││├──┼─────┼────┼─────┼────┼─────┤│15│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423,360元│84.5.10│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分行│││││├──┼─────┼────┼─────┼────┼─────┤│16│世華聯合商│禾朔公司│150,000元│84.3.17│BA0000000│││業銀行光復│甲○○││││││分行│││││├──┼─────┼────┼─────┼────┼─────┤│17│世華聯合商│禾朔公司│150,000元│84.3.24│BA0000000│││業銀行光復│甲○○││││││分行│││││├──┼─────┼────┼─────┼────┼─────┤│18│世華聯合商│禾朔公司│150,000元│84.3.31│BA0000000│││業銀行光復│甲○○││││││分行│││││├──┼─────┼────┼─────┼────┼─────┤│19│世華聯合商│禾朔公司│150,000元│84.4.7│BA0000000│││業銀行光復│甲○○││││││分行│││││├──┼─────┼────┼─────┼────┼─────┤│20│世華聯合商│禾朔公司│150,000元│84.4.14│BA0000000│││業銀行光復│甲○○││││││分行│││││├──┼─────┼────┼─────┼────┼─────┤│21│世華聯合商│禾朔公司│185,961元│84.4.21│BA0000000│││業銀行光復│甲○○││││││分行│││││├──┼─────┼────┼─────┼────┼─────┤│22│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2,000,000│84.2.23│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元│││││分行│││││├──┼─────┼────┼─────┼────┼─────┤│23│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1,925,000│84.2.27│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元│││││分行│││││├──┼─────┼────┼─────┼────┼─────┤│24│中國國際商│禾朔公司│1,281,600│84.3.22│AS0000000│││業銀行松南│甲○○│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