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甲○○
2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4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事件對於相對人乙○○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071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丙○○部分則未予強制執行,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玆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已對相對人乙○○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書、96年度促字第307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雄院隆96執全良字第2545號未執行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因嗣後之支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及未予強制執行而不可能發生,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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