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甲○○
四號相對人乙○○
四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73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本案訴訟,業經一審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0年全字第7331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4747號提存書、91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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