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9時50分許」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185條第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