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30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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