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地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
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30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犯行未發覺前,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自首,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96年4月25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6年3月30日16時10分許,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自首,並向警察機關表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綦詳,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96年5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