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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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 孔宏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鎮○○路東昇飯店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代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現場查獲照片7張:顯示本案查獲情形。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另以:被告甲○○於96年2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49之260號3樓租屋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96年2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後所犯,且距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行為,已時隔近3月之久,並不符合接續犯於時空密接狀況下實施之要件,依上開決議意旨,即應予以分別處罰,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