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0年6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
92年2月14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被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甲○○亦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然於94年10月11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惟甲○○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2日7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2日7時20分許,因強制採驗尿液通知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到並接受採尿,經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為採尿前一個星期左右,惟被告該次採尿送驗所得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採尿(96年3月12日7時20分許)前3日(即96年3月9日7時20分)內曾經施用海洛因毒品,而無從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一個星期左右之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犯罪時間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受徒刑之宣判及執行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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