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琇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琇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琇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9時許,在告訴人 劉秝緹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彎彎小舖」服飾店試穿衣物後,因身上現金不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劉秝緹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秝緹所有之黑色毛線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惟被告於試穿衣物時暫放店內之零錢包(內有健保卡)、2支玉米、1支梳子、1瓶面霜等物品漏未帶走。因劉秝緹隨即發覺被告試穿後暫放桌上待整理之黑色毛線外套1件失竊,經檢視被告遺留現場之零錢包內之健保卡,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秝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琇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辦稱:我沒有拿,若我有拿當時在店家的其他客人會看到,而且我也不會把證件放在告訴人的攤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秝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彎彎
小舖服飾店的負責人即銷售人員,107年11月17日被告詹琇雲有到彎彎小舖來買衣服,當時她有進來看她喜歡的2件衣服,我店內模特兒陳列的是一個紅色小外套,然後我跟被告介紹陳列在上面的另外一件黑色外套後拿下來給她試穿,那天是還蠻多客人的,被告進來的時候身上有帶1個對面買的玉米、1根梳子跟1個面霜,還有她的皮包,因為她要試衣服,所以我把她帶的東西放在我的攤位上面,因為我想說她的皮包亂放會不見,就把它壓在我知道的地方,她進來的時候就試那2件衣服,當時還有其他的客人,大概3、4位,就是流動這樣子,一般來講客人試完衣服,沒有要買的話我會收集放在前面的旁邊,被告離開的時候,我還有2個客人在裡面,我當然是背對著被告在跟我客人繼續介紹我的衣服,被告走的時候有做一個動作,就是她把她要的那件衣服掛在手上,然後再翻她一進來看到模特兒身上的那一件,因為她說她錢帶不夠,我跟她講說我明天還在這邊,請她明天再過來,我就把她手上那一件黑色外套拿來放在我的桌面上,我繼續再跟我的客人對答,因為我們在做這種行業會邊收、邊陳列,再把衣服吊回去,所以說哪一件衣服放在那裡,我們很清楚,可是我轉過頭來的時候,發現黑色外套不在我剛放的桌面上。等被告走之後5分鐘內,我發現那件黑色外套不見了,但被告的東西還在這裡,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當下我沒有想說那件黑色外套不見,只是想說可能跑到哪裡去了,我就想說等我收攤的時候再來找,可是我後來一直找不到那件衣服,當下還在現場的客人也在幫我找,因為那個市場的客人數沒有很多,都是熟客,所以大概就幾個客人我們會知道。被告的東西一直到我收攤結束的時候還是沒有來拿,我等到快1點被告還沒有來,後來警察來的時候,就叫我拿去第五分局,被告所有的東西我都原封不動拿給警察,包括被告的玉米、梳子跟她對面買的面霜,還有證件,有健保卡好像還有一個提款卡,一些零錢,被告那時候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講我在第五分局請她過來,被告那時候有過去。我沒有錄影,但是我覺得那件黑色外套就是被告偷的,因為被告走的很匆忙,而且她要出去的時候,她是把那件被偷的衣服掛在她手上,沒有我第一時間講的話,她可能就這樣走出去了,我看到被告掛在手上,我把它拿起來放在桌面上,就是我會收衣服的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方得將被告入罪。由上揭證人劉秝緹之證述觀之,證人雖得以將黑色衣服失竊前後過程清楚描繪,然就被告是否有徒手竊取黑色衣服之事實僅以「被告離開後5分鐘內發現衣服不見」、「我覺得那件黑色外套就是被告偷的,因為被告走的很匆忙」等主觀推測性結論,並無法證明黑色衣服之失竊確係由被告為之。
㈡且證人劉秝緹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試穿完黑色外套後
,我有取回這件外套放在我的攤子前面,之後我沒有看到被告再伸手拿走這件黑色外套。被告進來攤子的時候,除了帶著零錢包、梳子跟面霜外,沒有其他包包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告訴人將失竊之黑色外套由被告手中拿回後,未見被告另有徒手竊取之行為,且被告亦未攜帶包包等得將黑色外套折疊後放入以利竊取之工具。又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5張,僅係告訴人於市場陳列服飾及失竊之黑色毛線外套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之行為。被告雖供稱未帶錢即前往彎彎小舖試穿衣服,並將玉米、梳子及面霜等所有物遺留在彎彎小舖等情,然逛街試穿衣物與最後是否購買本屬二事,並無試穿後絕對須購買之義務,而將所有物遺留於攤販之原因眾多,以此即推斷被告係因偷竊畏罪而不敢回攤販將物品拿回,尚嫌速斷;況告訴人指稱被告離開後發現外套不見時,店內尚有其他客人,若被告有竊取黑色外套,為其他客人目睹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所辯尚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院審理時距案發之107年11月17日已逾6月,已無調查之可能,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均不能因而解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