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上訴人 曹昌梁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3、75
96、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曹昌梁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年1月;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罪,本案亦同,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為累犯,然販賣對象皆為同1人,獲利亦僅為新臺幣3千元,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大,並非以販毒維生之人,惡性並非重大,且對於販賣毒品,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依累犯予以加重,是否有重複評價之疑慮?而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較其他案例為重,原審量刑實嫌速斷且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援引不同之其他案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