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劉瀚濤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被上訴人 劉鎮濤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均經訴外人即父親 劉正德 資助,分別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名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2層停車位各一個,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4停車位(下稱系爭14號停車位),上訴人取得編號10停車位(下稱系爭10號停車位),並均於民國(下同)79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均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
14、10停車位,被上訴人並將系爭14號停車位出租收益。另因系爭大廈10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亦為劉正德出資購入,故於劉正德於94年7月9日死亡後,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璟如劉琬 如均同意系爭房地、系爭10、14號停車位均列為劉正德之遺產,並於94年7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保留系爭10、14號停車位中之一個,被上訴人乃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保留系爭14號停車位。惟因系爭10號停車位甚難停放車輛,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未出租系爭14號停車位期間,占用系爭14號停車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停車位。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協調訴外人 葉條輝 與其他地主興建系爭大廈立體停車設備,葉條輝以贈與系爭14號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作為對價,雙方雖於78年5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惟並未約定價金數額。且系爭14號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又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地下2層共有人,並非被上訴人本即為系爭10、1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選擇權。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已肯認系爭14號停車位並非劉正德之遺產。上訴人始為訴外人鼎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貿公司)之負責人,縱系爭10號或14號停車位係以該公司資金所購入,亦非屬劉正德之遺產。縱系爭14號停車位為劉正德之遺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時,亦已拋棄其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 劉琬如 、劉璟如為兩造之妹,劉正
德為渠等之父親並於94年7月9日死亡,兩造及劉琬如、劉璟如為劉正德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所有人原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地下2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171,登記日期亦均為79年5月17日。
㈢被上訴人與葉條輝於78年8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10號停車位。
㈣系爭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劃分為24個車位,系爭10號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4號停車位現由上訴人使用。
㈤兩造與劉璟如、劉琬如於94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㈥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劉璟如、劉琬如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另案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96年度家上字第28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14號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大廈地下2層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171,所有權登記日期均為79年5月17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該停車場劃分為24個車位,系爭10號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4號停車位現由上訴人使用,亦有停車場配置圖、停車場管理費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地下2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特定停車位專有所有權,而僅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號、14號停車位均為兩造之父劉正德所遺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選擇權,並由被上訴人選擇系爭14號停車位而特定,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車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14號停車位為其受贈於葉條輝,並非劉正德之遺產,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經查證人劉琬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此房子是我去看的,大概民國70、71年左右,我父親出資買的是二手,還沒有蓋好原來買的那個人就轉賣,後來買了車位是14號,也是我父親買的,都登記在我二哥(即被上訴人)名下,因為這個房子是作為我父親的辦公室使用,我大哥(即上訴人)就在那邊幫我父親做事,當時那棟大樓剩下10號車位,我大哥跟 胡清河 (曾任主委)很熟,說有一個車位要便宜賣他,然後我大哥想賺差價,所以叫我爸爸借他錢買,後來我爸爸就買了,也沒還他錢。大哥後來大概是捨不得,沒有再轉賣。因為14號車位比較好停,我父親年紀很大不可能去停難停的車位。我父親93年中風,我們四個兄弟姊妹集合,我父親交代他的後事,我父親有提到房子、車位是登記我二哥的,希望房子將來讓給我大哥,車位還是二哥,因為我大哥已經有10號車位。
父親過世後,大哥把14號車位搶去,他就去繳14號車位的管理費。二邊都是我兄長,我無意偏袒誰,只想還原真相,不要辜負我父親的美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10號、14號停車位使用權均為劉正德出資購買,並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鼎貿公司使用,劉正德應為真正所有人,僅分別借名登記為兩造所有。
㈢次按契約係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其權利義務,故解釋契
約時,應儘可能為有效性解釋,以尊重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瀚濤(以下稱甲方即上訴人)、劉鎮濤(以下稱乙方即被上訴人)、劉璟如(以下稱丙方)、 劉婉如 (以下稱丁方)茲為繼承劉正德之遺產,特立本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丙丁方同意在乙方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房屋(即系爭房地)及地下室車位2位,除乙方保留車位1位外均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以買賣方式為之,稅金遺產支付。」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則系爭協議書既僅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留車位1位」,卻未載明應保留之車位編號,則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被上訴人享有停車位選擇權,並經選擇後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所謂「保留」者,即為「選擇」之意。否則若認為被上訴人未享有選擇權,將因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停車位之編號,致不能確定被上訴人取得具體停車位為何,衡情該項約定即將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顯然違背當事人之本意。故應認為劉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由被上訴人就系爭10號、14號停車位使用權之一享有選擇權,須經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後而特定,上訴人始取得另一停車位之使用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選擇系爭14號停車位,衡情即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選擇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選擇權,兩造之真意為各自保留名下停車位,即被上訴人保留其原有系爭10號停車位,系爭房地與14號停車位均歸上訴人等語。惟兩造之真意若果真如此,則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0號停車位、上訴人取得系爭14號停車位使用權即可,何須記載由被上訴人「保留車位1位」?故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於原審辯稱:系爭14號停車位為其所購買並使用等語,嗣於本院則辯稱係受贈於葉條輝等語。經查:
⒈證人胡清河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20幾個車位裡面
獨立車位只有3個,其他都是機械車位,地下2層所有人為建商與3個地主。78年間我是剛卸任的主委,劉瀚濤(即上訴人)剛接任主委,所以我們去跟建商協調,建商答應車位建好後,由我們二個先選比較好的車位,且有打折扣,我選15號停車位,劉瀚濤選14號停車位。但劉瀚濤後來跟建商簽約及付款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證人胡清河一同向建商協調選位並以低價買受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但不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出資買受。
⒉證人 謝清元 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90年起即在
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迄今,車位使用配置圖、停車場管理費明細表都是我製作的,10、14號停車位都是上訴人在管,95年之後被上訴人出現繳交10號車位,我不清楚地下室產權問題。」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14號停車位之管理費為上訴人所繳交。且參酌證人劉琬如於原審證言所示,係因上訴人占有系爭14號停車位後始繳納停車費,有如前述,故謝清元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出資買受系爭14號停車位。
⒊上訴人雖曾於78年5月18日與葉條輝就系爭14號停車位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未載明買賣價金數額及付款方式,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上訴人則辯稱係受葉條輝贈與該車位使用權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14號停車位係其出資買受,且證人胡清河亦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一同向建商協調以低價買受該停車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復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受贈取得該車位使用權等語,即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葉條輝、 李秉全 即葉條輝之員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既於94年7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4號
停車位列為劉正德之遺產一併分割,益證該車位使用權為劉正德生前所出資購買,僅借名供上訴人使用,而為劉正德之遺產,並非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若曾於78年間買受或受贈該車位,豈有於94年間將該車位使用權列為遺產分配之理?顯然有違常情。至於被上訴人與劉璟如、劉琬如於99年3月29日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就劉正德之遺產分割事件先行調解(99年度家調字第306號),依分管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14號停車位,並未將該車位列為遺產。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行本案訴訟(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惟兩造復於99年6月17日合意移付調解(99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上訴人並表示:「若不包括車位的話我們願意調解。」被上訴人因此始同意不將該車位列為調解範圍。被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之同時,撤回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部分之調解聲請,有民事調解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152頁反面至155頁)。是兩造調解範圍既不包括該車位,且調解程序筆錄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拋棄就該車位之請求,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在於為求儘速分割遺產,因此暫時先將兩造爭執激烈之系爭14號停車位排除、不列入遺產分配,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該車位並非劉正德之遺產。故兩造雖於99年12月6日表明就遺產範圍無爭議,並於100年8月4日就分割遺產調解成立,且拋棄其餘請求,固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係就該車位以外之遺產分割調解成立,故調解效力並不及於該車位使用權之歸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該車位之請求,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不爭執該車位並非劉正德之遺產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已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肯認該車位並非遺產,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顯屬無據。
㈤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選擇系爭14號停車位,
則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1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該車位有何合法權源,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車位,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車位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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