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清林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魏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朱立倫 ,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又被告現任代表人已於108年1月19日(本院收狀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7年7月24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後門,靠近華翠橋旁)有違法屠宰情事,遂於107年7月25日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往查處,嗣新北市政府乃召集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7年8月17日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稽查,當場查獲原告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及販賣(查扣內臟尚未經取出之雞隻屠體共26隻),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8條第6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7日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沒入該26隻雞隻屠體,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及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8月27日新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原處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所賣出雞肉皆為合格之電宰雞肉,並無不法情節:⑴沒收之26隻雞未清理腸肚為電宰商繁忙未處理販賣於本人
,當下並無察覺,且因環南市場批發貼紙錯誤,處理人員為外籍人士,拿前天之貼紙貼成當天,本人並無不法行為。
⑵新北市屠宰聯合小組指稱有現場照片並持有紀錄表,並無
法證明26隻雞為供人食用之意圖,本人知曉並未開肛之雞隻不能私自屠宰,且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並無搜索票卻強行進入民宅,且強行進入廁所、廚房搜索,此為不法行為,故此次查證並無正當合法性。
⑶新北市屠宰聯合小組指稱現場照片觀察並未標明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之標誌,因當週為節慶節日,此乃上游廠商疏失,將上游未貼貼紙之雞隻送往下游,新北市屠宰聯合小組所稱並非本人疏失。
⑷新北市屠宰聯合小組指稱本人承認雞隻未清腸肚,實情為
發現後要送往上游廠商退貨,在未退貨前即被屠宰聯合小組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強行拍照並強行意圖使人認罪。
2、本人並無私自屠宰,附上屠宰證明及出處請詳細查證。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原告於緝獲時表示屠體(雞26隻)來自合格電宰商,惟現場查獲雞屠體26隻未經開肛處理,依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五章家禽屠宰後檢查,家禽屠體及其內臟經過獸醫檢查站,內臟檢查必經開肛處理才能進行,經合法屠宰場之家禽屠體必經開肛處理,又依查緝記錄表及現場查緝照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而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原告所稱:環南批發市場貼紙錯誤拿前天貼紙貼成當天,上游廠商疏失將未貼貼紙之雞隻送往下游,沒收26隻雞未清理腸肚為電宰商繁忙未處理販賣於原告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派員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檢查,於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前揭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及販賣之雞隻屠體是否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者?
(三)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所分切及販賣之雞隻屠體為不合法者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7月25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日新北府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新北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紙6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派員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檢查,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畜牧法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畜牧法第31條第1項: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屠宰場或其他建築物,檢查屠宰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本件係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7年7月24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後門,靠近華翠橋旁)有違法屠宰情事,遂於107年7月25日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往查處,嗣新北市政府乃召集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7年8月17日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稽查,業如前述,則此一檢查行為,核與前揭畜牧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以無搜索票而質疑此一檢查行為之合法性,容有誤會。
(三)原告前揭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及販賣之雞隻屠體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者:
1、應適用之法令:⑴畜牧法第32條第1項: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⑶屠宰衛生檢查規則(依畜牧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18條第1款:
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屠體、內臟應予稽留,並將之撤離屠宰線,未撤離者應判定不合格:一、家禽屠體及其內臟經過獸醫檢查站時,內臟不明原因之缺失或不全、內臟未取出或未將內臟妥予排列者。
2、本件查獲之26隻雞隻屠體既係未經取出內臟者,則依前揭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能通過屠宰衛生檢查,又原告亦自承在環南市場由賣方當場殺雞後未經取出內臟即交由原告取走,過程中未經檢查(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0頁),據此,顯見原告前揭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及販賣之雞隻屠體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者無疑;至於原告所提出屠宰日期為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5日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標誌,不僅日期不符,且依上所述,亦本難執之為該等雞隻屠體業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證明。
3、本件所處罰之行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及販賣,並非認定原告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是原告所稱「並無私自屠宰」一節,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應予指明。
(四)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原告自承已販賣雞隻40年,且知悉要經過衛生檢查之雞隻才能賣(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在環南市場由賣方當場殺雞後未經取出內臟即交由原告取走,過程中未經檢查一節,已如前述,則衡情原告就該等雞隻屠體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其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將該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及販賣,顯屬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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