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被告 鎮隆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3,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3萬8,162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吳明元 變更為甲○○,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89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4⑴、1044⑵、1044⑶、1044
⑸、1044⑹、1044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044⑴部分,面積共
490.02平方公尺,用以搭建建物及金爐,並鋪設地磚等地上物,迄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萬8,162元,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3萬8,1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162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超過5年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乃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4⑴、1044⑵、1044⑶、1044⑸、1044⑹、1044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044⑴部分,並搭建磚造建物屋、金爐及並鋪設地磚等地上物,且系爭土地101年、102-104年、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200、1,300、1,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4⑴、1044⑵、1044⑶、1044⑸、1044⑹、1044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044⑴部分共490.02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部分,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查原告係於
106年2月23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其中101年2月23日以前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業已完成,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既不爭執,則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7年
3月31日止,共6年又36日,按101年、102-104年、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1,300、1,40
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即為19萬7,678元(計算式:490.02×(1200×5/100×312/366+1300×5/100×3+1400×5/100×(2+90/365))=19767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8,
162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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