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正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方正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涉犯另案為警逮捕,方正安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5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7年3月10日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32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①部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②部分),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下稱③部分)。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④),上開③④接續執行,於103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7年3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107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見警卷第23頁),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70幾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