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日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日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107年8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8月1日14時31分前之某時許」外,並另補充「告訴人 陳建男 手機所示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等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8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65018號函及檢附107年8月遺失物受理情形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107年8月2日通知函1份」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陳建男業已受詐騙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人提領而影響,聲請意旨認僅構成未遂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建男被詐騙手法固屬遭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惟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足徵被告對詐騙集團將以上開加重方式遂行亦在其預見範圍內,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予說明。
㈡另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
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其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其最高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關連性及相關情狀,是否足以反映出有需加重最低本刑之特別惡性,且並未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並因此受有9萬元之財產損失,惟因其及時報警處理通報為警示帳戶,始幸未遭人提領,兼衡被告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67號被告 謝日恆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日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本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1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日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建男,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因詐騙他人錢財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需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指定帳戶控管云云,致使陳建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14時32分許,14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陳建男驚覺有異,旋於同日15時18分許報警處理並凍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匯入之款項9萬元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二、案經陳建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日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皮夾內,金融卡密碼則寫在金融卡之封套上放在一起,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有立刻撥打電話向銀行申請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建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9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彰化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工作經驗之人,又曾於103年間有金融卡遺失並掛失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107年11月22日彰思源字第1070000132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在卷足憑,衡情被告應記取教訓,豈會毫無警覺,將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放置一起,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出上開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另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幫助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