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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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紘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于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 陳冠宇 前為職場之職員、科長關係,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社群網站貼文在影射自己,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問題,竟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對此事仍感恐懼而無和解意願,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此有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記錄、臺北市力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晰應答,對事發經過、動機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尚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上開疾患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理性處理問題之能力較為不足,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上開病情已持續就診治療、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酌減其刑等節,惟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竟持美工刀此一尖利物品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內心恐懼,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考量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本案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等
節,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攻擊情形、告訴人傷勢、事發前後過程等具體情狀,仍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本案尚不構成殺人未遂罪等情,業經原起訴書於理由二中論述明確,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不知道該把美工刀目前在何處等語,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曾于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紘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新北市觀光局)職員,因見新北市觀光局科長陳冠宇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文章,疑遭影射而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持美工刀1把朝陳冠宇左胸、頸部刺擊,因陳冠宇閃躲而受有前胸壁、左臂擦傷、左臉麻、右肩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于紘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持美工刀朝告│││之供述│訴人陳冠宇刺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美工刀攻│││詢及偵查之證述│擊致受有前胸壁、左臂擦傷、││││左臉麻、右肩痛等傷害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左臂│││、告訴人傷勢照片│擦傷、左臉麻、右肩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致命傷,尚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仍有說「快報警」等語,而有向外界求助之意圖,更堪認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