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雯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雯軒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給自稱「 劉柏謙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嗣該男子將洪雯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4日18時36分許,假冒「放心租公司」之工作人員打電話給 陳雅萍 ,佯稱陳雅萍先前出國承租WIFI時遭溢刷金額,會由銀行端處理退刷部分,再假冒某銀行行員打電話給陳雅萍指示其匯款, 許雅萍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3次(合計89961元)至洪雯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洪雯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陳雅萍所有玉山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8月5日國世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3月13日國世宜蘭字第1060000009號函檢附被告之存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對帳單等。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害人陳雅萍遭詐騙之金錢之數額,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洪雯軒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雅萍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黃俊穎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