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 陳振昌 相對人 王名峰
王名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4年1月12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年6月1日雲院通非平決104年度司拍字第5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5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埔潭││480│田│2235.9│3分之2│王名峰、王名仁應有部分各1/3││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