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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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芳
陳致楨藍詠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芳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壹臺,沒收之。
陳致楨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壹臺,沒收之。
藍詠彰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榮芳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並委託陳致楨為伴唱機臺軟、硬體之維修。又「心頭肉」、「 江山 美人」、「心甘永遠是你的」、「日牽掛夜孤單」、「雪中花」、「感謝天」、「 粘朝朝 」等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獨家授權及灌錄於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型號MDS─655號伴唱機內,其他廠牌伴唱機並未獲得授權。江榮芳、陳致楨、藍詠彰明知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他人所有,需經授權方得出租或公開演出。江榮芳、陳致楨雖有向華威公司提出申請,但於華威公司同意授權前,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藍詠彰,推由陳致楨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擺放在藍詠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歌小吃部」內,及按月向藍詠彰收取租金。江榮芳並將申請中尚未取得授權乙節告知藍詠彰。藍詠彰則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且於102年4月間之某日,由年籍不詳之某不知情成年客人在該店點播公開演出「江山美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華威公司不願出租上開型號MDS-655號伴唱機放置在亞歌小吃部,且於102年4月26日,為優世大公司人員,在亞歌小吃部蒐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同案被告江榮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致楨、藍詠彰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榮芳、陳致楨、藍詠彰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分別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證人 謝政宏 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其中關於被告藍詠彰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藍詠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訊之被告江榮芳、陳致楨固不否認被告江榮芳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並委託被告陳致楨為伴唱機臺軟、硬體之維修。而「心頭肉」、「江山美人」、「心甘永遠是你的」、「日牽掛夜孤單」、「雪中花」、「感謝天」、「粘朝朝」等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獨家授權及灌錄於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型號MDS-655號伴唱機內,其他廠牌伴唱機並未獲得授權。渠等確有於取得華威公司授權同意前,先行將灌錄有「心頭肉」、「江山美人」、「心甘永遠是你的」、「日牽掛夜孤單」、「雪中花」、「感謝天」、「粘朝朝」等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以每月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藍詠彰,並由陳致楨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擺放在藍詠彰所經營之上開「亞歌小吃部」內,及按月向藍詠彰收取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江榮芳辯稱:伊是照對方公司的流程呈報,依照慣例,伊會先給店家使用,等到陳報下來,伊才會再去更換機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陳致楨則辯稱:起訴書所載的歌曲伊沒有灌,伴唱機則是江榮芳提供的,而伊灌的是新增歌曲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藍詠彰上開所供承不諱之事實,及被告江榮芳、陳致楨上開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藍詠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 問江榮芳這些歌曲有無版權,江榮芳說已經報上去了。伊原本是用弘音瑞影的機子,當時有申請到公演證,租金1個月7,000元,因為服務品質不好,很多歌曲都沒有,音響條件又不好,額外加歌還要加錢,伊就退機子,並換向被告江榮芳承租,租金也是1個月7,000元,但歌比較多,也不用加錢。伊問江榮芳是否合法,江榮芳說在申請了,申請到就會換機子回去。弘音公司的人也有跟伊說過不要換,可能會去做筆錄,後來在102年4月間也有收到存證信函。收到存證信函後,伊跟江榮芳反應,江榮芳說申請中還沒下來,伊催他們要趕快,伊希望要合法,伊知道要公演證,江榮芳提供機子時,沒有提供公演證,伊也有聽到客人在唱歌曲「江山美人」,伊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1至第116頁、第121頁反面);被告江榮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慣例渠等會先用庫存機給店家使用,等到申請下來,渠等再去更換機子,起訴書所載的歌曲是機子原本就有的。伊有請陳致楨維修及灌歌。在藍詠彰那的金嗓牌伴唱機是伊自己買斷的,是伊的庫存機,在正式申請到機子前用來頂用的,伊有跟陳致楨說藍詠彰的機子正在申請,要陳致楨把上開金嗓牌伴唱機拿去頂用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7至110頁);被告陳致楨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負責維修機子,該伴唱機是江榮芳提供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榮芳、陳致楨、證人即優世大公司員工謝政宏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至13頁)、證人 郭力維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榮芳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33至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榮芳、藍詠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4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音響器材租賃合約書1份、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照片54張、陳致楨名片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2至31頁、第34至44頁、第52頁、第56頁、第57至74頁、偵卷第61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江榮芳、陳致楨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被告江榮芳上開於申請中、同意授權前,先行以金嗓牌伴唱機頂用之行為是否為伴唱機出租業者之業界慣例?被告陳致楨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擺放在藍詠彰上開「亞歌小吃部」內,並幫忙維修時,是否知悉該伴唱機並未經合法授權,並與被告江榮芳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經查:
1.證人即伴唱機出租業者 何榮吉 到庭證稱:伊從事音響維修、KTV音響維修及出租,約17、18年,據伊經驗申請MDS-
655伴唱機音響一般3至7天工作天,有節日就延長,但有聽說弘音公司有因為內部利益關係,造成申請不出來。一般機子內的歌是一年一約,如果沒有續約,照理來說是不可以再使用,但依業界習慣是會一直簽下去,伊沒有遇過說不給簽續約的。灌新歌曲是公司會通知伊去代理商那邊拿複製好的USB,伊再去客戶那,直接把USB插入MDS-655上面,有一個灌入程式。如果換人服務的話,機子就不能用,且正常的話機子也是要交回去,要換的人重新再去申請。又依其續約之經驗,不一定到期就馬上會簽續約,但中間這段時間,公司仍會派人來收錢,錢會繼續付,公司會開收據,機子也會繼續用。另外新客戶店家,伊會儘量應付客人,如果客人店家開幕,機子還沒下來,伊會拿舊的機子先下去頂用,但伊不會另外灌歌進去,會以舊機子原本的歌下去先頂用,約7天左右,就可以把自己的金嗓牌伴唱機取回,用正式的MDS-655伴唱機,而授權的時會回溯到申請日開始算租金,並在該月底結算該月份租金。因為只是暫時頂用,伊沒有必要在頂用的金嗓牌伴唱機灌新歌,伊也沒有遇過申請不下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至107頁)。依證人何榮吉上開證述,確實伴唱機承租業者在申請MDS-655伴唱機時,會先以自己所有合法的舊機子如金嗓牌伴唱機先行頂用,惟並不會在頂用的舊機子內灌入新歌曲,且正常情況7天左右新機子就會下來,然而本案中,被告江榮芳卻使用以不詳方式灌入「心頭肉」、「江山美人」、「心甘永遠是你的」、「日牽掛夜孤單」、「雪中花」、「感謝天」、「粘朝朝」等屬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的金嗓牌伴唱機頂用,已非單純便宜行事。且本案中被告江榮芳於被告藍詠彰上開店內置放伴唱機之申請一直無法通過審核,亦與證人 何荣吉 上開證稱業界僅便宜行事數天之情況亦屬不同。而被告江榮芳在申請一直無法通過審核之情況下,即應撤回頂替之舊機子以免觸法,被告江榮芳非但沒有撤回,且在經被告藍詠彰通知收到存證信函警告後,被告江榮芳仍繼續為之,直至本案被告藍詠彰遭查獲方才停止侵權之行為,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詠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4月初有收到存證信函,伊有反應給被告江榮芳、陳致楨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至此,被告江榮芳主觀之侵權犯意,實屬明確可認,被告江榮芳上開業界慣例之抗辯,與證人何榮吉證述之業界習慣實有不同,尚不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詠彰到庭明確證稱:伊有一直向被告江榮芳、陳致楨追問是否合法承租,遭查獲前,伊都是跟被告陳致楨聯絡,請被告陳致楨處理,有時候被告江榮芳也會一起來,租金被告江榮芳、陳致楨均向伊收過,收到存證信函時,伊也有向被告江榮芳、陳致楨反應過。伊知道公開演出要申請公演證,且只授權特定伴唱機於特定地點,被告江榮芳給伊金嗓牌伴唱機時並沒有給伊公演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榮芳亦到庭證稱:伊有跟被告陳致楨聊過關於被告藍詠彰店內的授權尚在申請中之事情,伊放在被告藍詠彰的金嗓牌伴唱機是伊的庫存機,如果新增的歌曲是別家的版權,伊都會請被告陳致楨幫忙灌,沒有其他人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則被告江榮芳上開放置金嗓牌伴唱機於被告藍詠彰店內之行為,實為便宜行事,並未經合法授權,昭然甚明,被告陳致楨即以維修伴唱機為業,又與被告江榮芳配合,自難諉為不知,況乎依被告藍詠彰上開證述,被告藍詠彰多與被告陳致楨聯絡,由被告陳致楨處理放置於被告藍詠彰處之金嗓牌伴唱機,租金被告陳致楨亦有收取過,被告藍詠彰亦有向被告陳致楨催問合法授權之申請何時通過,且將收到存證信函之事告知被告陳致楨,而依被告江榮芳上開證詞,被告江榮芳亦有告知被告陳致楨上開金嗓牌伴唱機放置於被告藍詠彰店內,並未經授權,則被告陳致楨對於本案有侵權之清況,實屬知情,並仍與被告江榮芳共同為之,而有主觀犯意聯絡,可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榮芳、陳致楨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非法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以每月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藍詠彰之犯行;被告藍詠彰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且於102年4月間某日,由年籍不詳之某不知情成年客人在該店點播公開演出「江山美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行,均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榮芳、陳致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藍詠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江榮芳、陳致楨上開同一出租行,侵害如事實欄所載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江榮芳、陳致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江榮芳、陳致楨以出租伴唱機為業,不思以正當之商業行為經營,先便宜行事,已有不當,而於著作財產權人拒絕授權後,竟仍不為所動續為侵權行為,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藍詠彰亦明知公開演出需經授權,竟亦便宜行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江榮芳之勉持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致楨之勉持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藍詠彰之勉持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江榮芳、陳致楨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藍詠彰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中,被告江榮芳所有,經被告陳致楨放置於被告藍詠彰所經營亞歌小吃部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1臺,係供被告江榮芳、陳致楨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業已滅失,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於被告江榮芳、陳致楨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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