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住處廚房,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鍋之內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額頭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茲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8、9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且醫院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間不過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甲○○間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告訴人額頭受傷照片1張、內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頁、10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並不存在如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當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告訴人要將流理台上的內鍋砸掉,伊就過去搶那個內鍋,不讓告訴人砸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就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額頭;於偵查時辯稱:伊不是真的要打告訴人,伊是要搶鍋子,結果跟告訴人搶一搶,(鍋子)就碰到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就很生氣,把鍋子丟在地上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不是故意拿鍋子打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搶鍋子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詳見警卷第4頁至5頁,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頁】,其所指證因被告所為致受傷之情境連貫並無悖常理,且核與卷附大里仁愛醫院102年7月1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之「額頭挫傷瘀血」之受傷處相符【見警卷第8、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額頭受傷照片1張、內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頁、10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頁、10頁】。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虛構,而堪採信。
(三)次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業經告訴人否認,告訴人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事發經過?)當時我們坐在客廳,被告坐在電視對面,在看電視...因為被告的兒子騙他很多錢,債務人好幾次都來要錢,我們就開始爭吵,被告就不想聽,去廚房熱飯,我說麵留給我吃,冰箱有便當,請被告吃便當,被告接著就把麵摔在垃圾桶旁邊,我看到就火大,我就說要摔就來摔,我就把秋刀魚摔在流理台,被告就拿電子鍋內裡(內鍋)敲我,我就火大推他,他就一直敲我的頭,後來我轉身過來,又繼續敲我,後來他一直推我到客廳,...」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況觀諸前揭告訴人左前額受傷之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如僅是在爭吵過程中不小心撥到物品而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故意,該電鍋內鍋撞擊到人之力道應不致於太大,而致告訴人左前額額頭有大片挫傷且黑青、瘀血之程度,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未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理性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因生活瑣事即訴諸暴力,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創傷,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