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敬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林映慈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並履行調解條款(違約金請求業經告訴人捨棄),告訴人已於103年4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10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第85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被告賴敬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敬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其行經北屯區九龍街與三光北一街交岔路口,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慶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映慈,沿北屯區三光北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映慈頭部撞擊車內結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暈眩症等傷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映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敬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自用小客車準備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際,與案外人││││林慶皇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映慈受有││││傷害。│├──┼───────────┼───────────┤│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指訴│坐案外人林慶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穿越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3│證人林慶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中之證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欲││││穿越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一)(二)各1份、現場│疏未注意之事實。│││照片9張││├──┼───────────┼───────────┤│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1張│有前開傷勢。│├──┼───────────┼───────────┤│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紙│線道車先行。││││2.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