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劉嘉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 洪素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萬元,後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審理之標的,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於同一筆1,019萬元之債權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其欲以現金購置不動產,並稱其為富邦銀行之員工,得以購得之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貸得成數較高,利息較低之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承諾購屋後即返還借款,原告遂先後於100年5月23日開立150萬元支票、101年3月21日開立60萬元支票、101年5月29日開立30萬元支票、101年6月1日開立89萬元支票、101年7月18日開立60萬元支票、102年3月27日開立100萬元支票、102年6月12日開立50萬元支票等共計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且均已兌現;並於101年6月15日交付200萬元現金、102年5月16日交付280萬元現金予被告。亦即,原告總計借款1,019萬元予被告。詎料,嗣被告購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8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後,仍未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非富有之人,縱與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惟原告仍有家室及二名兒子,自無由將畢生積蓄平白贈與予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負債務幾經原告催討,並經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2935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84條、第179條等消費借貸、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9萬元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洪素鈴應給付原告劉嘉雄1,0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及原告有交付現金480萬元,共計1,019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應僅憑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尚須證明就借貸關係有雙方之合意。惟原告就雙方有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然按一般社會經驗、習慣,對金錢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應就借貸之總額、利息、給付時期、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且貸與人通常亦會向借款人索取將來行使債權之證明,惟原告竟毫無任何相關證據,亦無有此債權證明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足徵兩造卻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甚明,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兩造間應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緣兩造雖非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惟已培養多年男女關係,於兩造感情交惡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上要求,從未以借貸關係拘束彼此,其交付系爭支票及前開現金時,均係原告本於贈與之意而交付;況被告以其所交付之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告所明知,甚於交屋後之室內裝潢監工,亦係原告陪同被告全程參與,裝修完工後,原告亦欣然進住一段時日,於兩造感情未交惡前亦未曾以清償借款為由向被告提出還款請求,故兩造間應自始至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對訴外人中國信託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應僅有690萬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828萬元,被告就該銀行之債務亦按期繳納,並無遲延或拒繳之情事存在;且被告自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即入住至今,有固定住居所,亦維持正常之生活作息及上下班,未曾遷居他址,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還款,避不見面等情事存在,應屬無據。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48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共計交付1,019萬元。
2.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
3.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曾前往幫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部分監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9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480萬元予被告,
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共計交付1,019萬元,並被告係以前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存摺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堪信其為真實。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票據及現金480萬元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之證反面影本及存摺影本各1份(參本院卷第6頁至21頁),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原告尚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而依一般社會經驗、習慣,對金錢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除就借貸之總額、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兩造間應就其借款或有相關之契據,或有供擔保之票據等債權證明之存在,惟原告僅泛稱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故未要求簽立借據、支票或提供擔保,且被告稱其為富邦銀行之員工,得以系爭不動產貸得成數較高、利息較低之款項,遂交付前開款項云云,然其並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提出主張或證明,已難謂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為原告所明知,於不動產買受後原告亦有幫忙裝潢之監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縱被告就其抗辯本件為贈與關係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係因信任被告為富邦銀行之員工,信其所稱得以系爭不動產貸得成數較高,利息較低之款項,遂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480萬元,被告係向其詐得款項,應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要件存在,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已為抗辯,即令其無法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萬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