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八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鏵林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抗告人應於寬限期滿後,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應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催繳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審及此,竟謂無庸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顯違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該要件為裁判要件,應於裁判前具備。本件原法院裁定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異,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