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調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知至今並無上述判決聲請減刑案件,故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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