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相對人尚崴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幃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4,43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造橋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該裁定及文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