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
謝文田 律師被上訴人 劉興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鎘公司)主張:㈠被上訴人劉興為伊之客戶,其因資金週轉需要,曾陸續向伊
借貸下列款項:⑴截至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止,陸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60萬元,⑵94年1月26日借款40萬元,⑶94年7月28日借款30萬元,合計共330萬元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據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被上訴人欲主張兩造資金往來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產生,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已提出交付借款予
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銀行留存票據影本及被上訴人簽發作為借款保證之本票等以為證明,應足證明伊確係基於借款之意思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然被上訴人既未否認自伊處收受系爭款項,而係抗辯伊交付
之金錢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自應由其對該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執意主張兩造間為合作經營關係,惟其並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為不可採;反觀,伊亦已提出帳冊、票據憑證、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書信及鍛造部虧損明細,已盡舉證責任,實應認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茲就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330萬元明細說明如次:
⒈就260萬元部分
原判決認:帳冊所出示之借款,出借之人是否為伊,尚無證據證明,且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713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林松源個人,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於本件則主張該支付命令係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前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基礎明顯不符,故系爭款項權利人究為伊或其負責人林松源個人,不無疑義云云。惟查:
⑴依照原判決理由,原審實已肯認就帳冊(原審卷第6、148至
151頁)記載之內容,該筆260萬元款項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係請求權人屬伊或負責人個人有疑義而已。
⑵實則,該筆260萬元款項,係伊借予被上訴人,伊自屬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出借人,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茲敘明如次:
①伊於原審業已提出經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欠款數額之帳簿影
本,「至95年2/3尚欠2,600,000元劉興2/7」之記載,當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伊陸續借貸資金,此觀系爭帳簿上,有計付利息之日期、各期利息數額及扣除利息數額後之欠款總額,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負有該筆欠款,其何以在該帳簿上簽名?甚且,系爭帳簿上,各別細項乃係記載「扣利息」、「扣借款及利息」、「扣借款」等科目,足證被上訴人簽名其上,確係為了與上訴人會算確認兩造間之借款數額。
②參酌帳冊記載之細項科目、相關資金借貸金額較高部分,尚
有被上訴人開立同面額本票共4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做為借款擔保及憑證(原審卷第189、190頁)。上開借款、還款金額累積至95年2月3日被上訴人簽名之時,金額確實為260萬元無訛,應足認帳冊為真正。
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親筆書寫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松
源之信函,信函中被上訴人亦有寫到「我向正鎘借260萬左右」、「‧‧‧但請公司接手鍛造部位,我跟公司借貸抵掉,再給我200萬台幣‧‧‧」及另張信函記載「但請求公司接手鍛造部位,我跟公司借貸抵掉,再給我200萬台幣」(本院卷第124、173頁),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足證其確係向伊借款。
④另有被上訴人所列之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鍛造部虧損明
細,其中第6項載明「投資大陸利息(完全投入購買機器)向正鎘借款之利息32個月x3萬=96萬」等字(本院卷第125頁),此乃係被上訴人自行總計平均之借款利息,並有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述被上訴人記載借貸之對象,即為「正鎘」。
⑤證人 呂麗麗 在原審證述:「知道劉興在帳簿簽名的用意,因
劉興都未還款,公司為了要讓劉興知道他尚欠公司多少錢,所以要求劉興在上面簽名。這是 張杏月 在計算完金額時跟我講的,劉興簽完名後張杏月還有拿給我看,‧‧‧」(原審卷第103頁)⑥證人張杏月證述:「我是正鎘公司的會計。」「原審卷第14
8頁的帳冊,上面寫『興昌』,這都是我的筆跡,是我記帳的。」「我寫:至95年2/3尚欠2,600,000,後面有劉興2/7的簽名,就是到2月25日為止,他還尚欠我們260萬元,這個餘額是260萬,所以我在這裡註明到2月3日為止尚欠260萬元。是我都寫完,才讓劉興簽的,我們的作業程序,不會拿空白的讓他簽。這欠260萬元,是欠正鎘公司。原審卷第7頁轉帳傳票有40萬元的暫付款,上面寫『興昌-弘得借』,這是因為這個(正鎘)公司在大陸有設弘得公司,這筆錢就是『興昌』的劉先生他要到大陸做我們的加工廠,所以這筆錢是要到大陸去用的,所以我們就再註明一下他要到弘得公司去用的。正鎘公司到大陸另外有一個公司是弘得公司,被上訴人要到弘得公司做弘得公司的加工。他向我們正鎘公司借。」「原審卷第10頁『興昌-弘得』,也是一筆30萬元的暫付款,應該同上面那筆所說的一樣。」「這『興昌』公司向我拿錢的時候,我簽這傳票的時候,老闆跟我說劉先生說要借錢,叫我開給他。所以我們就開出來給他。」「劉興借就寫劉興借即可,為何加註『興昌-弘得借』?是因為我們總經理有交代這筆錢是劉興要帶到弘得公司去用的,所以我就在旁邊註明,那只是我自己的註明,因為錢是劉興他要帶到『弘得』去的,這是我自己註明『弘得』的,以後加工費要扣回來比較好做,就是他到『弘得』借一筆做加工,以後從『弘得』那邊扣錢回來還我們」等語。本院復提示帳冊、傳票,供張杏月閱覽,請其說明這是否每月逐月記載的?張杏月證稱「利息,就是每個月要付的利息、借款的利息。到那天結算起來連利息總共260萬元。」「(‧‧‧就興昌企業社的欠款,他的還款方式是以弘得公司的貨款的方式去扣款?我註明了,我自己註明的,以後這筆錢在弘得公司那邊的可以扣。」(本院卷第56頁以下參照)基上,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向伊借貸,借款本金計付利息至95年2月3日尚欠款260萬元,且復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是被上訴人就該筆260萬元借款部分,自有返還之義務。
⒉就30萬、40萬元部分:
原判決認:40萬、30萬款項之原因關係,並無證據證明係消費借貸,因該些傳票之借方摘要欄雖載明「興昌-弘得」、「興昌-弘得借」,惟原因不明,縱屬借票,原因關係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種,無從僅憑轉帳傳票及支票之記載,得出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結論;縱為消費借貸,貸與人應為弘得公司而非伊,故伊就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惟查:系爭30萬元、40萬元款項,係由伊分別於94年1月26日、94年7月28日借貸與被上訴人,自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下列事證足揭:
⑴查40萬、30萬借款,有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之轉帳傳票及票
據影本,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伊借貸該等資金,且該等資金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支用,此觀系爭轉帳傳票上,有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均足證之。又被上訴人在鈞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這些票是他拿給我,我拿去提款,然後要由我支付買機器,還有維修。」(本院卷第42頁參照)且該等傳票上之摘要欄甚已記載有「興昌-弘得借」之字樣,足見上開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之資金無疑。
⑵基上,就轉帳傳票及票據影本及證人張杏月證詞所示,系爭
30萬元、40萬元款項,係由伊借貸與被上訴人,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
㈣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260萬元、40萬元、30萬元款項部
分,均係上訴人委託伊購買鍛造機及相關零組件設備,並依上訴人指示運至上訴人的關係企業,即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嘉興市的弘得軸承鋼球有限公司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維修、付款,其所負責之廠房皆係其獨立經營,由其自行聘任員工,上訴人僅係借貸金錢、出租廠房予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無法以興昌企業社之名義將其自行購買之機器運至中國大陸,上訴人方會協助其進行出口報關程序,此有證人 邱吉泉 、 江泗海 之證言可稽,故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鍛造廠如何營運皆與上訴人無關,亦與伊無涉。基上,被上訴人因承攬伊之工作而有購置設備之需求,就購置設備所需之資金向伊為金錢借貸,自有返還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購買的鍛造機及相關零件、週邊
設備,均依上訴人指示,出口運至中國大陸供上訴人關係企業弘得公司使用,此有出口報單及弘得公司鍛造部出具的進口設備運輸費用明細以及在第三批機器出口時,應中國大陸當地政府要求,先經過SGS檢驗之機器檢驗證書乙份可稽(按上開機器因係弘得公司要使用,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方面要求,以上訴人負責人林松源的長兄 林長成 所設立的巧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機器報出關)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台灣所開立者,乃為一企業社,是被上訴人若欲
出口機器等設備至中國大陸,並不符合報關之條件,故需委由伊代為進行報關程序,惟就該等報關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仍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⒉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進出口貨物通關稅
費清表內容,支出出口機台報關費用3600元、7600元、11903元,載明為「興昌」(原審卷71、72頁),且該等數額均與帳冊93年4月25日代付93年11/11出口機台報關費、拖機費、營業稅之數額相符(原審卷第149頁),即足證伊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借款紀錄帳冊,均有所據,且亦足證關於該些機台報關等費用之支出,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伊不過代為處理報關程序而已。
㈥被上訴人又以,其所購買之機器, 曾銘福 、江泗海、 藍誌恆
、 劉清海 、 劉坤明 等人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購買鍛造機及監控器,並可證明上開機器及周邊設備均係要運至中國大陸供弘得公司使用,而且目前仍放置在弘得公司內云云。
惟查:
⒈兩造間系爭金錢往來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傳訊證人邱吉泉、江泗海到庭證明:
⑴證人邱吉泉之證稱:「我知道弘得公司,92年4月15日至18
日,因林松源找我到大陸嘉興的弘得公司看廠區,主要是要我去承攬該公司加工鍛造代工工作,因為弘得公司是林松源兄弟投資的,須要外包廠商,我回來後因無配合,我就介紹劉興去加工弘得鍛造工作,當時有提及弘得公司剛設廠須要很多人及機器設備來做才可以生產,之後再與林松源聯絡,之後事情都是由他們二人去商談。‧‧‧介紹劉興給林松源後,不知道他們二人商談的內容。只知要給劉興做加工承攬大陸弘得公司的鍛造工作。為何要將台灣機器設備由台灣送到大陸,是因鍛造機大陸組裝不好用,機器要送到嘉興弘得公司。因加工者要自己購置,‧‧‧沒聽說林松源有答應給劉興擔任弘得公司職務或林松源答應給劉興一些利潤。林松源找我去大陸加工時,當初有說機器設備由我買。」⑵證人 江泗海證 稱:「關於鍛造機(打頭機)是劉興買來的,
但向何人買的我不知道,另鍛造機上須要安裝監控器,是劉興向我買的,‧‧‧,但劉興要求我到大陸去換該監控器,‧‧‧就我知道是劉興幫林松源代工。劉興買監控器資金的來源我不知道,付款都沒問題,維修也是劉興付款,我們都是回到台灣向劉興公司請款。劉興沒有向我提到大陸弘得公司有答應要給劉興分紅入股及每月30萬元代工機會。」⒉基上,系爭機械設備之購買、維修、付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與伊無涉,此業經證人邱吉泉、江泗海證述甚明,在在足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僅為加工承攬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有合作經營事業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因承攬伊之工作而有購置設備之需求,就購置設備所需之資金向伊為金錢借貸,自有返還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又以,何以鍛造部費用支出,尚須由被上訴人向伊
負責人報告並簽名?又何以需由被上訴人代為訓練公司人員?何以系爭機器運至中國大陸弘得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均係與林松源聯繫?系爭機器迄今均仍放置在中國大陸弘得公司內?惟查:
⒈關於原審卷第197頁至200頁之鍛造部費用明細表、鍛造部員
工名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松源雖簽名於其上,然不過是在確認被上訴人欲運至中國大陸之機具數量、內容而已,蓋被上訴人既係透過伊協助進行出口報關程序,則伊自有瞭解被上訴人究竟欲出口何些機台至大陸之需求,此始符合常情論理。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因伊之負責人林松源簽名於其上,即遽認被上訴人購置該等機具均需伊之同意,被上訴人此之主張,與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機具之買賣、維修接洽者,始終僅為被上訴人一人,而非伊之證詞不符。顯無理由。
⒉次查就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弘得公司鍛造部費用明細表3
張(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是被上訴人就其為伊加工鍛造工作,而向伊請求貨款之資料,依照該資料所示,關於員工工資、電費、房租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所自行支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松源之所以簽名於其上,僅係為了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等數額是否正確(該月給付貨款數額尚須扣除上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員工工資、電費、房租等),亦即,係為了對帳始簽名於其上。蓋該鍛造部門之營運、資金等皆為獨立,由被上訴人所負責,而與伊無關。
⒊末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弘得公司鍛造部員工名冊(
原審卷第200頁),均係被上訴人個人聘僱進行鍛造工作之員工,非為伊所雇用,且與弘得公司段造部費用明細表之內容觀之,該等員工之薪資支付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代伊公司訓練人員云云,根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就260萬元部分⒈伊於95年6月13日親筆書寫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松源之信
函,信中雖寫有「我向正鎘借260萬左右」,其上並有伊親筆簽名;及另有伊所列之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鍛造廠虧損明細,其中載有「投資大陸利息(完全投入購買機器)向正鎘借款之利息32個月x3萬=96萬」等字。然此為伊逼不得已被迫而書寫,用詞上有瑕疵,不是承認向上訴人借錢。又由弘得公司鍛造部費用明細表、弘得公司鍛造部員工名冊、系爭機器進口至中國大陸之聯繫人相關資料、上訴人名片、往來大陸通行證及在中國大陸完稅證明、上訴人雇工整理系爭機器並運送出關至中國大陸之相關照片、自動冷墩機型錄等證物資料,可證明兩造之間確係有合作經營事業之關係,而非金錢借貸關係。其中弘得公司鍛造部員工名冊、系爭機器進口至中國大陸之聯繫人相關資料,可證明是上訴人投資的舊設備的金錢,‧‧‧,且都在上訴人公司的資產項下,這些機器是上訴人的資產,卻還要向伊拿錢,沒有道理。
⒉林松源自承:「因為我們是用台灣的機器過去,我們用台灣
機器的價值過去大陸那邊申請,我們有一部份是用機器的金額去投資,我們有一部份是用現金透過第三地匯款美金過去他們那邊的外匯局去做申報,‧‧‧。」等語。另稱「這機器好像有一些是91年,這要看報關的資料。」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因為對造只是一個企業社,連運過去的報關稅都要依附(我們),所以這機器過去有可能是登記在我們這邊,我們協助他,有可能記載在機器投資項下。」等語。可知,伊依上訴人指示運至中國大陸弘得公司使用的系爭75台機器,即為上訴人「以機器去投資弘得公司」的該機器。從而,系爭75台機器之真正所有權人者為上訴人公司,而非伊。則上訴人以所謂消費借貸關係,要求伊返還即非有理。
㈡就30萬元、4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交付伊40萬元票款,由伊向訴外人洸承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江泗海)購買鍛造機台所使用的控制器24部,總價47萬元,此有證明書、對帳單以及10紙面額均為4萬7000元支票可稽(原審卷第58至65頁)。該47萬元金額已逾上訴人公司所交付的40萬元票款,此控制器亦在94年間帶過去中國大陸供弘得公司使用。亦經證人江泗海於原審證述其曾出賣控制器給伊,並四次前往中國大陸安裝、維修等語可憑。就此,上訴人在其所製轉帳傳票摘要欄內亦載有「弘得借」之字語可互為佐證。
⒉另30萬元票款亦係由伊向景鑫工業社 何景鑫 (地址:台中市
○○區○○路59之1號)以每部2萬元左右的價格購買26部鍛造機舊機,其中11部機台由伊開設的興昌企業社自用,另外價值30萬元的15部機台,則由伊運出關至中國大陸弘得公司使用,此亦有傳真紙可稽(原審卷第65頁)。就此,上訴人在其所製轉帳傳票摘要欄內亦載有「弘得」之字語可互為佐證。
⒊證人張杏月原係上訴人公司會計,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況且,證人張杏月其所知悉內容係聽聞林松源而來,伊與林松源在辦公室談話時,證人並未在場。就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亦無法證明。
⒋40萬、30萬元資金之運用及流向,若非與弘得公司有關,轉
帳傳票之摘要欄豈會無緣無故記載「興昌-弘得借」「興昌-弘得」等字樣?又本件上訴人與伊之興昌企業社並無業務往來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5條原則禁止公司借款與股東或其他個人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借貸款項予伊。足證轉帳傳票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呂學蓉 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3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需要,曾陸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⑴截至93年6月8日止,陸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60萬元,⑵94年1月26日借款40萬元,⑶94年7月28日借款30萬元,合計共330萬元均未清償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2張及該票據影本2張及帳冊、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書信2份及鍛造部虧損明細等(原審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2
4、125、173頁),並經證人呂麗麗、張杏月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款項,而僅抗辯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兩造間實為合作經營關係云云。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惟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款項,而僅抗辯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兩造間實為合作經營關係云云。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係為消費借款關係,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欠款數額之帳冊、轉帳傳票2張及本票影本4張、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書信2份及鍛造部虧損明細等(原審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24、125、173頁),並經證人呂麗麗、張杏月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帳簿影本記載「至95年2/3尚欠2,600,000元劉興2/7」,並
有計付利息之日期、各期利息數額及扣除利息數額後之欠款總額,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貸該款,其何以在該帳簿上簽名?甚且,系爭帳簿上,各別細項乃係記載「扣利息」、「扣借款及利息」、「扣借款」等科目,足證被上訴人簽名其上,確係為了與上訴人會算確認兩造間之借款數額。
⒉參酌帳冊記載之細項科目、相關資金借貸金額較高部分,尚
有被上訴人開立同面額本票共4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做為借款擔保及憑證(原審卷第189、190頁)。上開借款、還款金額累積至95年2月3日被上訴人簽名之時,金額確實為260萬元無訛,應足認上訴人所提出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紀錄之帳冊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親筆書寫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松
源之信函,信函中被上訴人亦有寫到「我向正鎘借260萬左右」、及另張信函記載「但請求公司接手鍛造部位,我跟公司借貸抵掉,再給我200萬台幣」(本院卷第124、173頁),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足證其確係向伊借款。
⒋另有被上訴人所列之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鍛造部虧損明
細,其中第6項載明「投資大陸利息(完全投入購買機器)向正鎘借款之利息32個月x3萬=96萬」等字(本院卷第125頁),此乃係被上訴人自行總計平均之借款利息,並有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述被上訴人記載借貸之對象,即為「正鎘」。
⒌證人呂麗麗在原審證述:「知道劉興在帳簿簽名的用意,因
劉興都未還款,公司為了要讓劉興知道他尚欠公司多少錢,所以要求劉興在上面簽名。這是張杏月在計算完金額時跟我講的,劉興簽完名後張杏月還有拿給我看,‧‧‧」(原審卷第103頁)⒍證人張杏月證述:「我是正鎘公司的會計。」「原審卷第14
8頁的帳冊,上面寫『興昌』,這都是我的筆跡,是我記帳的。」「我寫:至95年2/3尚欠2,600,000,後面有劉興2/7的簽名,就是到2月25日為止,他還尚欠我們260萬元,這個餘額是260萬,所以我在這裡註明到2月3日為止尚欠260萬元。是我都寫完,才讓劉興簽的,我們的作業程序,不會拿空白的讓他簽。這欠260萬元,是欠正鎘公司。原審卷第7頁轉帳傳票有40萬元的暫付款,上面寫『興昌-弘得借』,這是因為這個(正鎘)公司在大陸有設弘得公司,這筆錢就是『興昌』的劉先生他要到大陸做我們的加工廠,所以這筆錢是要到大陸去用的,所以我們就再註明一下他要到弘得公司去用的。正鎘公司到大陸另外有一個公司是弘得公司,被上訴人要到弘得公司做弘得公司的加工。他向我們正鎘公司借。」「原審卷第10頁『興昌-弘得』,也是一筆30萬元的暫付款,應該同上面那筆所說的一樣。」「這『興昌』公司向我拿錢的時候,我簽這傳票的時候,老闆跟我說劉先生說要借錢,叫我開給他。所以我們就開出來給他。」「劉興借就寫劉興借即可,為何加註『興昌-弘得借』?是因為我們總經理有交代這筆錢是劉興要帶到弘得公司去用的,所以我就在旁邊註明,那只是我自己的註明,因為錢是劉興他要帶到『弘得』去的,這是我自己註明『弘得』的,以後加工費要扣回來比較好做,就是他到『弘得』借一筆做加工,以後從『弘得』那邊扣錢回來還我們」等語。本院復提示帳冊、傳票,供張杏月閱覽,請其說明這是否每月逐月記載的?張杏月證稱「利息,就是每個月要付的利息、借款的利息。到那天結算起來連利息總共260萬元。」「(‧‧‧就興昌企業社的欠款,他的還款方式是以弘得公司的貨款的方式去扣款?我註明了,我自己註明的,以後這筆錢在弘得公司那邊的可以扣。」(本院卷第56頁以下參照)基上,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貸,借款本金計付利息至95年2月3日尚欠款260萬元,且復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簽名時,帳簿上並無「至95年2/3尚欠2,600,000」之字句,顯然該字句係上訴人事後所填加云云,然被上訴人經營事業許久,並非無知識之人,豈有無緣無故在帳簿上空白處簽名之理,其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就該筆260萬元借款部分,自有返還之義務。
⒎另二筆40萬、30萬借款,有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之轉帳傳票
及票據影本,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上訴人支用70萬元,此觀系爭轉帳傳票上,有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可以證明。該2張轉帳傳票上之摘要欄雖記載「興昌-弘得」或「興昌-弘得借」字樣,惟據證人張杏月前開證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伊註明「興昌-弘得」或「興昌-弘得借」字樣,係因為被上訴人要到大陸做弘得公司的加工廠,該款是要到大陸去用的,故註明被上訴人要到弘得公司去用的等語。是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應可認定。從而,就轉帳傳票及票據影本及證人張杏月證詞所示,系爭30萬元、40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借貸與被上訴人,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負證明之責。
⒈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260萬元、40萬元、30萬元款項部
分,均係上訴人委託伊購買鍛造機及相關零組件設備,並依上訴人指示運至上訴人的關係企業弘得公司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維修、付款、聘任員工之資料,此經證人邱吉泉證稱:「我知道弘得公司,92年4月15日至18日,因林松源找我到大陸嘉興的弘得公司看廠區,主要是要我去承攬該公司加工鍛造代工工作,因為弘得公司是林松源兄弟投資的,須要外包廠商,我回來後因無配合,我就介紹劉興去加工弘得鍛造工作,當時有提及弘得公司剛設廠須要很多人及機器設備來做才可以生產,之後再與林松源聯絡,之後事情都是由他們二人去商談。‧‧‧介紹劉興給林松源後,不知道他們二人商談的內容。只知要給劉興做加工承攬大陸弘得公司的鍛造工作。為何要將台灣機器設備由台灣送到大陸,是因鍛造機大陸組裝不好用,機器要送到嘉興弘得公司。因加工者要自己購置,‧‧‧沒聽說林松源有答應給劉興擔任弘得公司職務或林松源答應給劉興一些利潤。林松源找我去大陸加工時,當初有說機器設備由我買。」及證人江泗海證稱:「關於鍛造機(打頭機)是劉興買來的,但向何人買的我不知道,另鍛造機上須要安裝監控器,是劉興向我買的,‧‧‧,但劉興要求我到大陸去換該監控器,‧‧‧就我知道是劉興幫林松源代工。劉興買監控器資金的來源我不知道,付款都沒問題,維修也是劉興付款,我們都是回到台灣向劉興公司請款。劉興沒有向我提到大陸弘得公司有答應要給劉興分紅入股及每月30萬元代工機會」等語。可以證明上訴人請證人邱吉泉自己購買機器到大陸為弘得公司代工,證人江泗海亦知兩造間之關係為代工承攬關係,則上訴人何以獨對被上訴人開出不同之條件,殊難理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內容,支出出口機台報關費用3600元、7600元、11903元,載明為「興昌」(原審卷第71、72頁),且該等數額均與帳冊93年4月25日代付93年11/11出口機台報關費、拖機費、營業稅之數額相符(原審卷第149頁),而此帳冊亦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5日確認並簽名(原審卷第151頁),即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借款紀錄帳冊,均有所據,且亦足證關於該些機台報關等費用之支出,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不過代為處理報關程序而已。
⒉基上,系爭機械設備之購買、維修、付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與上訴人無涉,足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為加工承攬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有合作經營事業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因承攬伊之工作而有購置設備之需求,就購置設備所需之資金向上訴人借貸,自有返還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又以,何以鍛造部費用支出,尚須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負責人報告並簽名?又何以需由被上訴人代為訓練公司人員?何以系爭機器運至弘得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均係與林松源聯繫?系爭機器迄今均仍放置在中國大陸弘得公司內?惟查:
⒈關於原審卷第197頁至200頁之鍛造部費用明細表、鍛造部員
工名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松源雖簽名於其上,然依據上述,被上訴人既係透過上訴人協助進行出口報關程序,上訴人自有瞭解被上訴人出口那些機台至大陸之需求,才始符合常情。是以其簽名其上,應是在確認被上訴人欲運至中國大陸之機具數量、內容而已,不能以林松源簽名,即遽認被上訴人購置該等機具均需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此之主張,與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機具之買賣、維修接洽者,始終僅為被上訴人一人,而非上訴人之證詞不符。顯無理由。
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弘得公司鍛造部費用明細表3張
觀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劉興為鍛造部主管, 林立國 (林松源之姪)為鍛造部行政主管,林松源為經理,然依照該資料所示,關於員工工資、電費、房租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所自行支出,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松源簽名於其上,應僅係為了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等數額是否正確,此由該表第一欄即記載「台幣貨款」、「人民幣貨款」,並有「瑕疵扣款」及「借支」、「餘額」欄,可以證明。因鍛造部該月給付貨款數額尚須扣除上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員工工資、電費、房租、如有瑕疵之「瑕疵扣款」及被上訴人之「借支」等,亦即,係為了對帳始簽名於其上,否則,何以有「瑕疵扣款」及被上訴人之「借支」欄?是該鍛造部費用明細表與上訴人無關。該表是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加工鍛造工作,而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資料。至於鍛造部員工名冊(原審卷第200頁),並不能證明兩造之間為合作經營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代上訴人公司訓練人員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取。另系爭機器迄今均仍放置在中國大陸弘得公司內,上訴人陳稱該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取回或處分,亦不能證明兩造之間為合作經營關係。再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713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雖為林松源個人,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卻主張伊為貸與人,不無疑義云云。然查,上訴人不知法律,誤以林松源個人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當然得再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殊難以此遽指上訴人非貸與人。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關係,有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74頁)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然得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無業務往來關係,上訴人不得借貸款項予伊,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30萬元,經上訴人催告尚未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