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資峻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資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資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駕駛自用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騎駛在幹道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程度頗為嚴重,被告之疏失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5,213,718元(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蕭資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資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州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中州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湛緣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州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蕭資峻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而遭碰撞,湛緣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湛緣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並於偵查中委任 周復興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湛緣妹於警詢之指訴。
(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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