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彬
李丞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彬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分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丞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成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第六節頸椎椎體骨折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嚴重創傷大於16分、左眉、人中、上唇內側、下唇、右大腿撕裂傷、胸口、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被告李丞閔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會陰部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林成彬、李丞閔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丞閔、林成彬於113年11月27日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林慧欣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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