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岳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197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3、1493號),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岳陵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前2天內之某時,在停放於彰化縣○○鎮某不知名路邊的車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朋友家(地址不詳),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宗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2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宗第31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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