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惟甲○○實係聲請人與第三人 張盛傑 所生,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張盛傑與乙○○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0.4、PP值=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甲○○既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甲○○非其生母即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