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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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原告 陳美月 被告LIUCHUNLEI(中文姓名: 劉春鐳 ,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LIUCHUNLEI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財物受損害之事實,乃同案被告 鄭博宇 起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並非被告LIUCHUNLEI經起訴之範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LIUCHUNLEI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佩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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