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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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蕭人杰 相對人 呂委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5號全部勝訴判決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上開裁判、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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