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CR020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係於98年7月16日親自收受本件裁決處分,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因此,自異議人於98年7月16日收受本件裁決處分之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算20日,本件異議期間係至98年8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8月6日始提出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台南監理站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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