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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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謝英敏 即效力工程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文龍 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